(2014)武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小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春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200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盛芳,女,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罗放,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敏菁,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海宁、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敏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杨盛芳与父亲杨晓峰于2007年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父母约定将座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向东路2号2单元501室的一套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386**号)中母亲杨盛芳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因此该房屋为原告与父亲杨晓峰共同共有。2012年元月18日,原告父亲杨晓峰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意外死亡。因其生前未留下遗嘱,且与原告同样享有法定继承权的原告爷爷杨建国、奶奶钟娣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父亲杨晓峰的财产,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原告一人享有。被告张小春利用杨晓峰生前与其同居本案房屋的便利,趁原告年龄尚小无法掌控自己财产的机会,在原告父亲杨晓峰逝世后,擅自将该房屋出租给别人并收取房租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并出租所有权属于原告的房屋,已构成侵权,且被告将房屋出租后,本人离开武宁,原告无法与其协商解决纠纷。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小春停止侵害、将出租房收回返还给原告并按其实际收取的租金额赔偿原告同等金额的损失8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春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母亲杨盛芳与父亲杨晓峰于2007年10月12日在修水县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父母约定:原告由父亲杨晓峰抚养;位于武宁县新宁镇登高山二区7栋2单元5楼约93平方米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得。之后座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向东路2号2单元5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386**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晓峰和原告。2012年元月18日,原告父亲杨晓峰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张小春在杨晓峰死亡前与其同居生活在上述房屋内,杨晓峰死亡后,原告无人抚养,原告到母亲杨盛芳住处与母亲同住。该房屋便由被告张小春占用并出租给他人至今。上述事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方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离婚协议书、死亡注销信息、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代理人对洪茜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返还的座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向东路2号2单元5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386**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晓峰和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钊),依照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杨晓峰和原告杨某某按份共有,杨晓峰死亡后,其对该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应由杨晓峰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享有。在杨晓峰死亡前被告张小春虽然与杨晓峰同居生活,但依照法律规定其对上述房屋无权主张权益,亦无权占用并出租该房屋。作为对该房屋享有大部分权益的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小春停止侵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按其实际收取的租金额赔偿原告损失8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所获得的明确租金数额,且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唯一权益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座落于武宁县新宁镇向东路2号2单元501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386**号)返还给原告杨某某。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小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