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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女,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第二针织厂退休工人委。委托代理人:王皓,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晓丹,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5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第二针织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黄秀玲(黄福光妹妹),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辽阳纺建公司退休工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与原审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兰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皓、郭晓丹,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金鑫,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些年来由于原告患病、被告不照顾原告,双方经常争吵,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如下:被告名下存款300万元要求平分、朴家沟老村址的房子有3000多平、13亩地,是我夫妻俩买的,被告否认共同财产的存在,拿出的土地使用证是违法办的,不成立,被告违背事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该财产应判归原告个人所有。以前提的请求的其他财产有,但是我不要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10张、记账说明、证实,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朴家沟老村委会旧址发票。2、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5张、情况说明、征用土地协议书,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购置老村委会旧址并进行经营。3、租房协议书,用以证明老村委会旧址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4、协议书、进账单,用以证明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与辽阳市亨德化工厂是一家,当时办了两个执照。5、东兴福利化工厂机读档案15张,用以证明该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6、银行存折和存款回单、取款凭证、利息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有存款300多万元。7、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购买郭家村矿山一处。8、欠条8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向别人借款生活、治病。9、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10、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98年就患有脑血栓、离婚后需要经济帮助。11、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到家庭暴力。12、2013年9月11日租房协议书,用以证明朴家沟村房屋已出租,原告应分得租金。13、协议书,用以证明菜市小区房屋已出售。14、黄福纯、黄秀坤、顾万成、黄福亮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承担。15、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企业是福利企业,属于挂靠企业,是个人企业,法人代表是兰某。16、保证书,用以证明朴家沟大院房屋房主是黄福光。17、黄某某写的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2007年之前双方就分居了。18、亨德福利化工厂的工商档案,用以证明朴家沟大院产权是兰某的,兰蛟是租用人。19、国土资源行政案件卷宗(复印件),证明亨德福利化工厂土地使用证是原被告夫妻二人的。被告兰某一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住宅房屋问题,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菜市小区房屋一处在原告名下,未更名过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存款问题,被告兰某于2006年1月12日在商行卡号尾号2996账户取走77万元,账户存款余额32万元错误,储蓄存款回单证明这32万元是2005年11月28日存入数额,并非2006年1月12日账户余额,从而原告主张兰某曾有存款179万元错误,应为147万元。兰某名下曾在2006年1月前有过存款147万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就是夫妻收入所得,实际为兰某代管化工厂的货币资金。因此,2012年10月6日双方才分居,原告凭什么认定六年前的存款数额未变且一直就在兰某手,又凭什么认定存款就是夫妻存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存款其中2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其余100多万我只是经手人,这钱与原告无关。关于朴家沟土地及房屋不属于夫妻财产。理由是:1、土地批复、征用土地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均表明朴家沟土地和房屋属于辽阳市亨德福利化工厂名下财产,受物权法所限,本案不宜处置。2、朴家沟土地和房屋原为朴家沟村委会办公场所,早在1989年就租赁给辽阳市太子河区东郊化工厂,即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的前身。辽阳市太子河区东郊化工厂成立于1989年9月,在辽阳市太子河区工商局登记注册,厂址在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朴家沟,是名为集体实为法定代表人蓝兴洲的个人企业。辽阳市太子河区东郊化工厂后又变更为辽阳市东兴福利化工厂,厂址未变,法定代表人由蓝兴洲变为兰某。2003年1月23日,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因未按期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执照。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又购买了原租赁的朴家沟村委会旧址土地和房屋,朴家沟村委会的收款收据为收取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转让款,黄某某、兰某为经手人。因此,原被告不是朴家沟土地和房屋的购买人,不属于夫妻财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辽阳文圣民一权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2008年8月5日朴家沟村委会介绍信,用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8月4日的介绍信作废。3、说明一份(复印件)、东兴化工厂机读档案资料及其处罚决定书、东郊化工厂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该企业歇业申请表,用以证明1989年成立的是东郊化工厂,法人蓝兴洲名为集体实为个人企业,后变更为东兴福利化工厂,该企业后被认定为集体企业,现在目前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个人企业,就是个人企业也是蓝兴洲的个人企业,也不是原被告的个人企业。4、土地使用证、亨德化工厂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朴家沟村委会旧址的土地登记在辽阳市亨德福利化工厂名下,已经取得物权,其面积是6258平,原告所述的1万平不成立,亨德化工厂持有土地的主体资格,法人代表是兰蛟。5、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在2012年5月8日双方还在共同对朴家沟的财产进行租赁管理,从而双方不存在分居的事实。6、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争议双方于198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黄金鑫(1989年6月9日出生)。争议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些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兰某离婚,兰某同意离婚。争议双方共有一处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菜市小区1号楼四单元3楼右门44号房屋,黄某某称该房屋已出售给唐晓冬,并提供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兰某名下交通银行账号03865101202000522521号原有存款25万元,兰某于2005年7月20日和2005年10月26日分两次取走。对于该笔款项,兰某称用于生活支出了。兰某在辽阳市商业银行账号为707060310000649295号账户原有存款450504元,于2006年1月12日取走。兰某于2006年1月12日在辽阳商业银行账号622399060010042996号账户取走77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兰某称其只是经手人,这钱是企业的,与黄某某无关。关于黄某某主张分割的朴家沟村委会旧址的土地及房屋,由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于1996年至1998年分期付款购买的,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关于该处土地,辽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于2001年3月20日作出辽市土规法字(2001)第087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基本情况:兰静,女,41岁,辽阳亨德福利化工厂法人代表。经查实,辽阳亨德福利化工厂用地从68年至今未办任何用地手续。对该厂违法用地12亩按每平方米1元处罚,罚款总计人民币8004元。辽阳市太子河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6月1日对该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辽阳市亨德福利化工厂,用途:工业,所有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6258平方米。据辽阳市太子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记载,辽阳市亨德福利化工厂,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兰蛟,成立日期:1998年4月13日,经营场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东京陵乡朴家沟村,系租用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场地,营业执照于2004年12月30日被吊销。关于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企业机读档案记载,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兰静,开业时间,1989年12月31日,营业执照于2003年1月23日被吊销。2014年2月27日辽阳市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1989年建厂,法人兰某,该企业为福利企业,隶属文圣区民政工业公司(现更名为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属于挂靠企业,文圣区民政工业公司对该企业没有任何投资。该企业1999年-2003年经营管理不善,2003年解体,解体后债权债务由原法人兰某承担。辽阳市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辽阳市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的业务范围,为残疾人的福利事业和福利生产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再就业,认真核准社会福利企业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不得弄虚作假等。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没有资格认定企业的经济性质。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转账凭证、现金收入凭证、说明、征(拨、占)用土地协议书、储蓄存款凭证、取款回单、利息清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2008)辽阳文圣民一权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查询存款通知单、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度辽市土归法字第087号国土资源行政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兰某离婚,兰某同意离婚,表明争议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黄某某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黄某某主张分割朴家沟村委会旧址土地及房屋一节,因该房屋系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购买,因该厂系挂靠企业,故该厂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无法分割,争议双方具有共同使用权。待办理权属登记后双方如有异议,另行诉讼。关于黄某某主张分割朴家沟村委会旧址土地一节,该处土地由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购买,但因该处土地已由辽阳市太子河区国土资源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辽阳市亨德福利化工厂,来源是划拨,因辽阳市亨德福利化工厂与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法定代表人,故因该土地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分割。黄某某对该土地使用证有异议,应另行诉讼,故对黄某某诉称该土地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该土地归其所有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兰某主张分割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菜市小区1号楼四单元3楼右门44号房屋一节,因黄某某称该房屋已出售,且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书,因该房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予分割,兰某应另行诉讼,故对于兰某请求分割该房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黄某某主张分割存款300万元一节,黄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兰某账户存款原有147万元,兰某称其在2005年取走2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剩余存款兰某只是经手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及该存款的合理去向,故对于147万元存款应认定为争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争议双方各应分得73.5万元,由于该款被兰某取走,故兰某应给付黄某某73.5万元。故对黄某某诉称有存款300万元要求分割的请求及兰某辩称该笔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及部分用于生活开销的抗辩理由均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经文圣区法院2014年第2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与兰某解除婚姻关系;二、兰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黄某某人民币73.5万元;三、辽阳市文圣区朴家沟村委会旧址房屋由黄某某与兰某共同使用;四、驳回黄某某、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元(已交300元,缓交7,350元),黄某某与兰某各承担3,825元。兰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原审对黄某某名下住宅房屋未予分割,要求上诉人另案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名下曾在2006年1月有存款147万元错误,实际曾有存款数额为102万元,这一存款属于企业周转资金,虽在兰某名下,但不属于夫妻财产;三、原审将朴家沟村旧址房屋判决由二人共同使用,是错误的,该房屋权属涉及第三人兰兴洲的利益,应另案处理;四、朴家沟村旧址土地已经登记在辽阳市亨德化工厂名下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予分割正确;五、辽阳市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在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已被事后辽阳市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出具“说明”和“情况说明”所否定,不具有证明效力,其内容与客观事实相悖,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将朴家沟村委会旧址房屋土地另案处理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4)辽阳文圣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位于辽阳市文圣区菜市小区1号楼四单元3楼右门44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某某二审答辩认为:一、房屋没有办理房照,没有产权证,一审判决正确,2012年被上诉人因为欠钱顶账了,借了16万元,所以用此笔钱顶给唐晓东了,房子已经不在我手里了;二、文圣区东京陵乡朴家沟院子是1996年被上诉人买的,有村委会证明是黄某某和兰某共同买的,应该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一审分割没有错误,辽阳市国土局17张证明此笔财产来源;三、2013年先后开了三次庭,一审上诉人已经承认2012年以前有银行存款300多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兰某主张分割坐落于辽阳市文圣区菜市小区1号楼四单元3楼右门44号房屋一节,因涉诉房屋被黄某某出售给第三人,兰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对该房屋不予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兰某关于其名下2006年1月实际曾有存款102万元,该存款系企业周转资金,不属于夫妻财产不应分割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朴家沟村委会旧址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该房屋系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购买,该厂1989年成立,隶属于文圣区民政工业公司(现改名为“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而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辽阳市文圣区东兴福利化工厂系挂靠企业,文圣区民政工业公司故该厂没有任何投资”的证明与其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文圣区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没有资格认定企业的经济性质”的说明在内容上并不矛盾,故可以认定朴家沟村委会旧址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兰某关于该房屋属于第三人兰兴洲,应另案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