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运雕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管臣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雕,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管臣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刘运雕,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东丰县。委托代理人:高国峰,梅河口市解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新华街十五委*组。代表人:佟德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鹏,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满族,职员,住梅河口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管臣有,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刘运雕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管臣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雕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峰,被告安华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关鹏、被告管臣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雕诉称:2014年7月15日早6点50分,被告管臣有驾驶吉E070**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欧亚路口左转弯,与相向在慢车道直行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管臣有负主要责任。我住院59天,伤未愈出院。因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38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6949.76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1908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75.94元、摩托车损失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6215.22元。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管臣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答辩,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出院的费用。被告管臣有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所要求的费用过高。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多少存在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106215.2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管臣有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病历、出院诊断书、费用分类表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6张,金额38067.1元;4、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9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5、交通费票据76张,金额700元;6、中兴建筑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7、车辆损失鉴定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的财产损失及所花鉴定费;8、东丰县公安局三合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赡养人子女情况。被告安华保险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为单方鉴定,我需请示上级公司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若需重新鉴定,将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用50元;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原告工资已超过30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若原告无法提交,我方同意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对证据7,要求原告提交摩托车损失明细,若无法提交只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证据8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交被抚养人的户口及乡里或村里提供被抚养人是否有耕地的证明,若被抚养人有耕地则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若被抚养人没有耕地则同意赔偿。被告管臣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安华保险的质证意见。被告安华保险主张: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安华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抄件1份,证明吉E07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运雕及被告管臣有对该保险单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被告管臣有主张:原告所要求费用过高。被告管臣有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住院地点、出院入院情况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原告去长春鉴定所花的鉴定费用系因被告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对于中兴建筑公司的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误工损失,原告工资为120元/天,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入院于2014年12月24日评残,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入院至评残前一日总计5个月零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960元(3600元/月×5个月+120元/天×8天);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十级伤残,被扶养人刘文柱现年72周岁,其有四名子女,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依据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79.71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5.94元{7379.71元/年×(20年-(72岁-60岁))÷4人×10%};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虽原告未提供明细,但该支出属于合理损失,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7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花费的100元评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因此,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华保险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38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原告住院59天,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4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6949.76元((108.59元/天×5天×2人)+(108.59元/天×54天));原告为十级伤残,农村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5.9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960元、车损70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5895.22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管臣有驾驶吉E070**号轿车沿梅河口市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河口市建国路欧亚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在慢车道直行的刘运雕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运雕受伤入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管臣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运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38067.1元,诊断为左足舟骨、内侧及中间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楔舟关节脱位;左第二跖骨基底骨折;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伴胫骨附着处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退变;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54天,医嘱出院休息10周。被告管臣有驾驶的吉E070**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215.22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刘运雕与被告管臣有混合过错所致,被告管臣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运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对此次事故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管臣有对此次事故负70%的责任。被告管臣有驾驶的吉E070**号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949.76元、残疾赔偿金20718.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96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0528.12元。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28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合计45367.1元,被告管臣有承担70%即31756.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运雕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6949.76元、残疾赔偿金20718.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8960元、摩托车损失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052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管臣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刘运雕医疗费28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交通费300元,合计45367.1元的70%即31756.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原告刘运雕负担308.4元,由被告管臣有负担719.6元,被告管臣有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运雕。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梅河口支公司、被告管臣有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刘运雕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于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