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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连新与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新,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30号原告赵连新。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赵连新与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妙琴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巍、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在承建位于如皋市如皋港的熔盛社区(现更名为恒盛庄园)房屋开发项目过程中,将该社区一期住宅楼第四标段的房屋承包给陆进祥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陆进祥施工后仅收到部分预付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与其结账。后陆进祥于2014年7月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余万元,诉讼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庭外和解,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确认尚欠陆进祥工程款260万元,承诺于春节前付160万元,余款明年结清,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款项。本案原告与陆进祥有数年的经济往来,陆进祥向原告借款400余万元未能归还,后陆进祥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通知。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60万元及2015年2月20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19日陆进祥与被告代表签署的工程结算文件,证明陆建祥是被告在如皋熔盛社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确认尚欠陆进祥债务总额260万元,并承诺分期归还;2、2011年3月被告与陆进祥订立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陆进祥实际施工,被告与陆进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陆进祥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如皋市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2014)皋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在该案中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陆进祥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陆进祥撤回起诉的事实;4、富达房地产开发(南通)有限公司发给江苏长海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的贴息承诺一份,证明徐敏辉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5、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快递单、发票及查询单各一份,证明陆进祥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中未有被告印章;证据2签订主体不是被告,合同上签字人是徐敏辉,加盖的是熔盛社区项目部印章,徐敏辉不担任被告任何职务,被告也未备案过该印章,当时工地仅使用过熔盛项目部资料章;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快递单据只能显示寄送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已签收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与陆进祥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更无从谈起;根据徐敏辉告知,其与陆进祥的分包合同存在其他纠纷,不适合债权转让。被告未有证据提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内容虽系复印,但双方已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该证据应属证据原件,现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在如皋法院审理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此系诉讼中的自认,现被告否认,但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故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熔盛社区一期住宅楼工程由被告承建。2011年3月,徐敏辉以被告名义与陆进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述部分工程交陆进祥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为保证工程顺利完成,被告委派陈志清为项目经理,负责协调解决施工中存在问题。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熔盛社区项目部”印章。审理中,被告陈述徐敏辉不是被告员工,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4年7月,陆进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熔盛社区住宅楼工程余款6131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委托公司副总经理沈永兵及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薛飞作为该案特别授权代理人参加了庭审,该案审理中,被告认可与陆建祥订立了施工合同,陈志清是熔盛社区住宅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被告负责预决算的人员,对陆建祥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10月19日,陈志清、沈永兵与陆进祥就陆进祥承包熔盛一期四标17栋别墅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确认该项目尚应给付陆进祥260万元,春节前付160万元,余款明年结清。沈永兵签字时注明“代徐敏辉”。2014年11月25日,陆进祥以双方已达成庭前和解协议为由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同日,如皋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陆进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3月3日,陆进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陆进祥将对被告享有的26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陆进祥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另查明,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被告原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徐敏辉系股东之一,2014年4月,被告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邱训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陆进祥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本院认定陆进祥对被告享有债权。在陆进祥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认可与陆进祥订立了施工合同,即陆进祥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次,在该案审理中,沈永兵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参与了诉讼,后沈永兵及所涉项目被告方的项目经理陈志清庭外与陆进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对陆进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扣费用、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尔后,陆进祥以双方已和解为由撤回起诉,陈志清与沈永兵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第三,徐敏辉的身份也并非如被告所述非被告工作人员,在2014年4月之前徐敏辉是被告股东,其经手将被告承接的工程交陆进祥施工,该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因此,陆进祥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陆进祥对被告享有债权,后陆进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书面债权转让通知,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到期债务16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0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分包合同尚有其他纠纷,不适合债权转让,被告对该抗辩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连新1**万元;二、被告南通通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连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两项,限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俞妙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