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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献忠与被告孔胜利、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献忠,孔胜利,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吕献忠,男,汉族,住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闫亚好,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胜利,男,汉族,住汝南县。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吕献忠与被告孔胜利、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献忠及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告孔胜利、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献忠诉称,2014年11月16日16时35分,其行至中华路地税局门口。被孔胜利驾驶归平安公司豫QTBX**出租车撞伤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元,评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087.26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716.1元、伙食费44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施救、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子女生活费3931.53元共计99450.8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发保险期内,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费用,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承担。2、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孔胜利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是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到我车尾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6时35分,孔胜利驾驶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豫QTBX**号车在驻马店市中华路驿城区地税局门口调头时与吕献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中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吕献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孔胜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吕献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吕献忠(农村居民)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29691.96元。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3月1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吕献忠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8000元。吕献忠支出鉴定费1300元,在诉讼中,吕献忠支出施救费300元,并交通费票据180元。吕献忠与妻子生育一子吕针强2002年12月生,吕献忠父亲吕毛随1933年7月生,母亲杨兴1938年9月生。吕针强、吕毛随、杨兴均为农村居民,吕毛随、杨兴生育六子女。孔胜利驾驶豫QTBX**号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孔胜利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胜利作为实际车主兼司机车主,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9691.9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营养费220元(10元×22天),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351.9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8351.96元,孔胜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承担70%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计款1984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故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不客观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参照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618.2元(24391.45元/年÷365天×114天),原告仅主张4400元,按原告主张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716.1元(28472元/年÷365天×22天),定残时被抚养人吕针强不满13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31.4元(6438.12元/年×6年÷2人×10%),吕毛随、杨兴军均已满75周岁,其二人被抚养年限共计10年,计算为1073元(6438.12元/年×10年÷6人×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110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给付。施救费3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综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吕献忠赔偿61249.1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孔胜利承担70%的份额计款910元。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献忠赔偿款61249.1元。二、限被告孔胜利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献忠赔偿款910元,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1145元,原告负担345元,被告孔胜利、被告驻马店市平安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