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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实祺与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实祺,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唐实祺,系东莞市万江创业塑料海棉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卢柏康,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福隆第二工业区四路,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507870。法定代表人姚宇。原告唐实祺诉被告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实祺的委托代理人卢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典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实祺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依照被告的《采购订单》向其供应各式海棉,并送货到其仓库,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后因被告未能依时支付货款,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8月货款合计29148元未付。对此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付。因此,原告唐实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典宸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9148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典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典宸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实祺提供采购订单(传真件)、送货单、对账单,主张原告唐实祺经营的东莞市万江创业塑料海棉厂(以下简称创业海棉厂)向被告典宸公司供应家具用海棉,双方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典宸公司确认拖欠创业海棉厂货款26523元、2625元,上述对账单中有“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样式的盖章。其后,原告唐实祺以被告典宸公司未按期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解决。庭审中,原告唐实祺主张被告典宸公司对账后并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唐实祺,故被告典宸公司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对账后次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实祺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典宸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典宸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唐实祺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典宸公司拖欠原告唐实祺货款29148元的事实,被告典宸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原告唐实祺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唐实祺请求被告典宸公司支付货款29148元及利息(以291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实祺支付货款29148元及利息(以291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66元,由被告东莞典宸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少娟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志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