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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六友、李玉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3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0号广西水产引育种中心业务楼第四层。法定代表人黄桂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洋伶,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六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玉秀。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晓林,灵川县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会仙镇新立村委会青岩嵅村,地址:广西临桂县会仙镇青岩嵅村。诉讼代表人王八四。(小组长之一)诉讼代表人王玉苟。(小组长之一)委托代理人袁晓林,灵川县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国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丽娜、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洋伶、被上诉人王六友及被上诉人王六友、李玉秀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林、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王六友。原告想租一块500亩的土地开发生态旅游项目,被告王六友去和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会仙镇新立村委会青岩嵅村协调租赁土地的事宜,第三人同意出土地租赁给原告。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款收据》约定原告给付20万元定金租用第三人500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后3日内由原告再给付30万元预付款,收款人在10天内没有协调完成项目永久租用之事退回所有定金和预付款,之后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2日原告分四次汇了20万元定金和25万元预付款到被告李玉秀的账户。原告也委托广西南宁方迅飚风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会仙镇新立村委会青岩嵅村提供的土地进行了测量与测绘工作,测量与测绘土地完成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会仙镇新立村委会青岩嵅村至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7月11日原告诉至临桂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定金和预付款人民币45万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人民币20万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应还款之日至还款结束期间的欠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六友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收到了原告的45万元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分别联系了会仙镇的青岩嵅、南村的村民进行了土地的测量和测绘,之后原告一直未来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是原告方面的责任导致合同没有能够签订。被告(反诉原告)李玉秀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收款收据约定,原告应当先支付被告50万元,原告只是支付了45万元,还差5万元没有支付,合同尚未成立。被告(反诉原告)王六友、李玉秀提起反诉,请求:1、请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丢荒及前期测量协商该土地的相关费用及损失584705元;二、本案的一切反诉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收款收据内容看,原告是为了租用第三人的土地,被告王六友作为第三人的代表由其协调租用第三人土地的事宜。承包农村土地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至今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尚未成立。本案中第三人积极与原告协商租用土地的事宜,也配合原告进行了土地的测量测绘,至今仍然同意提供土地租给原告,原告至今未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给付的20万元定金不应当得到退还。原告汇给被告李玉秀的25万元预付款,25万元的预付款应当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之一,现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尚未成立,原告给付的25万元预付款应当得到退还。青岩嵅村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原告与被告王六友是居间合同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及被告王六友,对原告的本诉第三人没有请求权,如被告王六友将原告的定金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王六友负责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也提供了可租用的土地,也进行了测量测绘,第三人至今也同意原告前来租用土地,原告给付的定金具有担保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性质,目前土地承包合同尚未签订,在此过程中,合同尚未签订,原告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不应当退还,但原告支付被告的25万元预付款应当得到退还。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有约定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六友、李玉秀主张自己已经完成了协调租用土地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退还定金的责任,被告完成了协调义务之后,原告提前支付了预付款,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的工作的,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六友虽然完成了协调租用土地的义务,但是合同尚未成立,虽然原告支付的20万元定金不应当得到返还,但是支付的预付款应当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之一,合同尚未成立,原告支付的25万元预付款应当得到返还,被告王六友的妻子李玉秀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万元预付款,应当返还原告。反诉原告王六友、李玉秀诉请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丢荒及前期测量协商该土地的相关费用及损失584705元,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证明损失是反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反诉被告主张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双方并没有约束村民的耕种行为,村民主张损失与本案没有牵连,应当另行起诉。另本案的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会仙镇新立村委会青岩嵅村积极配合原告完成了土地的测量测绘义务,也愿意提供土地供原告租用,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六友、李玉秀返还原告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系定金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六友居间协调上诉人与第三人(临桂县会仙镇新立村委会青岩嵅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取了上诉人的立约定金及预付款共计人民币45万元,上诉人与第三人未能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王六友在收取了定金之后,没有起到居间协调的作用,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就土地承包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超过了上诉人的签约期限,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所给付的款项及利息,并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至今同意上诉人前来租用土地,合同未签订是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完成了协调租用土地的义务,故上诉人所支付被上诉人的定金不应当退还。但上诉人不能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原因有两点:1、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在没有出具按法定程序获得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相关证明,也没有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与第三人签订合同。2、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出的签约要求不合理。①被上诉人要求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另行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说在签约后才通知村民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承包经营权流转,还要额外支付村民每人500元的签字费用。②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需全额支付70年的承包费约人民币3411.3万元。但实际上依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因此,一次性支付所有承包款,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条款。据此,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设置各种不合理的条件,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签约的。而被上诉人王六友依约是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协调完成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其并没完成自己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签订合同。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没有与第三人其他代表洽谈合同,只是通过被上诉人了解到第三人的签约条件,上诉人没有合同义务或合同前义务。“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并不存《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行为。本案中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王六友签约定金表明了上诉人的签约诚意,无假订合同之意,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六友、李玉秀及一审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会仙镇新立村委会青岩嵅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第三人同意土地租赁给原告,但至今没有办理法律手续。上诉人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第三人同意土地租赁给上诉人,但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广西临桂县会仙镇新立村委会青岩嵅村至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与王六友签订的《收款收据》是否应当解除;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与王六友签订的《收款收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诉人与王六友签订的《收款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从《收款收据》的内容看,上诉人是为了租用第三人的土地,王六友作为一审第三人的代表由其协调租用一审第三人土地的事宜。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如果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收款收据》的约定,王六友应当退回所有定金和预付款,而不是解除《收款收据》协议。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2012年7月16日与王六友签订的《收款收据》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与王六友双方签订的《收款收据》约定:上诉人给付20万元定金租用一审第三人500亩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后3日内由上诉人再给付30万元预付款,收款人在10天内没有协调完成项目永久租用之事退回所有定金和预付款。2012年7月16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8日、2012年10月2日上诉人分四次汇了20万元定金和25万元预付款到被上诉人李玉秀的账户。《收款收据》约定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六友退回定金20万元,并未约定王六友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因此,上诉人请求王六友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至今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依据《收款收据》约定,王六友应当退回所有定金和预付款,即王六友应当退回定金20万元和预付款25万元,共计45万元。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王六友退回定金20万元,与《收款收据》的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六友、李玉秀返还上诉人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45万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4元,合计18890元,由上诉人广西德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52元,由被上诉人王六友、李玉秀负担1453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国良审判员  罗丽娜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