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禹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禹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808号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龙,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禹孜,女,蒙古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52101,合同中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型号:ZL50E-II,主机编号:16714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331,383.07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50,000.00元,余款281,383.07元分期于2012年7月22日前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进行了交车。被告提车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余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57,831.60元,已产生违约金20,000.00元,共计77,831.6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上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购车款57,831.60元、违约金2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经查,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起诉陈禹孜不能提供被告身份信息及有关身份的证明材料,不能确认明确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辽宁成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人民陪审员 任丽人民陪审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