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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40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与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0873号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东区*座**层。负责人崔炳全,主任。委托代理人史玉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海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晓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晔。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玉梅、宗海潮,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初,被告(当时名称为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更名为国网能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更名为现名称)为建设福建罗源湾火电厂项目,拟收购韩国矿主在印度尼西亚的PT.KALTIMJAYA煤矿(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为降低收购法律风险,被告遂委托原告就收购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的委托,并由原告宗海潮律师具体承办涉案项目。被告委派其公司苑X存经理来原告处接洽,提供了基础资料和具体要求,并负责进一步的联络、落实和督促。接受委托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先出具了简式法律意见书,并将法律服务合同发给被告。2009年6月23日,原告将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发给被告。之后,原告于2009年6月至11月期间,应被告的要求继续提供涉外谈判的法律服务,到2009年11月,被告基本确定不再收购涉案项目,至此被告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后期谈判等法律服务工作结束。经过双方的几次讨价还价,最终于2009年12月14日达成一致意见,律师费用共计249091.65元。原告遂根据被告的意见将修改好的合同连同原告账号一起发给被告盖章,并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一直以内部项目划转、公司更名、人员变动等为由,拖延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律师费249091.65元及拖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49091.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从未形成任何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从未授权任何职工或外部人员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律师或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作为法律专业人员,应当知道判断合法代理的基本标准。但是原告在苑X存等人既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出示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便认定该等人员代表被告行事,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或非善意因素。且此后被告或任何合法代理人也从未对该等人员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告所称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存在严重瑕疵。第三,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也不曾就律师费标准或总额达成任何约定,因此原告提出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国网能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被告现名称。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双方往来邮件打印件39页和邮件附件6份(其中原告邮箱地址显示为×××;苑X存邮箱地址显示为×××;徐X超邮箱地址显示为×××),包括项目法律顾问合同1份、涉外法律服务合同3份、6月份工作量统计1份、7-11月份工作量统计1份。原告称其中《涉外法律服务合同》第四条律师服务费最终确定数额为249091.65元的该份合同系苑X存修改之后发给原告的。其他五份均为原告发给被告的邮件。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日向苑X存发出包含以“项目法律顾问合同”及“中银新账号”为附件的邮件。其中所附合同即为原告所称的“最终确定数额”的《涉外法律服务合同》,第四条“律师服务费”约定:“双方商定乙方(原告)律师按照甲方(被告)工作的有效工作时间收取服务费用。费用标准为2380元/小时。工作时间的计算在实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给与甲方一定的折扣优惠。截止到6月19日为止的工作时间为67.50小时,到22日下班前最终提交法律意见书原预计需10-15个小时,实际为16.20小时。这样,总计工作时间为84.10小时。根据甲方的要求以及双方进一步合作的意向,乙方同意在上述工作时间的基础上给予80%的折扣,这样计算下来的工作时间为:84.1*80%=67.08小时。律师费的数额应为159650元。自法律意见书出具后,7-11月份四个月的时间内参加了几次后续谈判,以及起草、修改、翻译了一些文件,7-11月份的净工作时间为56.05小时,律师费的数额为133399元。上述两项合计律师费为293049元。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在上述数额的基础上,我们再给予贵公司85折的优惠,这样最终的律师费数额为293049元*85%=249091.65元。”此后,苑X存于2009年12月13日回复原告称“宗律师,请看下我用红字标示的部分,再麻烦把7月份以后的工作时间清单提供一下,我们内部要履行程序,谢谢!”同时回复的还有“项目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而在原告提交的6份邮件附件中仅有一份《涉外法律服务合同》中存在红字标记,在该份合同第四条律师服务费中约定:“双方商定乙方(原告)律师按照甲方(被告)工作的有效工作时间收取服务费用。费用标准为2380元/小时。工作时间的计算在实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给与甲方一定的折扣优惠。截止到6月19日为止的工作时间为67.50小时,到22日下班前最终提交法律意见书原预计需10-15个小时,实际为16.20小时。这样,总计工作时间为83.7(应为83.7=67.5+16.2,对吗?)小时。根据甲方的要求以及双方进一步合作的意向,乙方同意在上述工作时间的基础上给予80%的折扣,这样计算下来的工作时间为:84.1*80%=67.08小时。律师费的数额应为159364.8元。自法律意见书出具后,7-11月份四个月的时间内参加了几次后续谈判,以及起草、修改、翻译了一些文件,7-11月份的净工作时间为56.05小时,律师费的数额为133399元。上述两项合计律师费为292763.8元。考虑到双方的友好合作,在上述数额的基础上,我们再给予贵公司85折的优惠,这样最终的律师费数额为293049元*85%=248849.2元。”(以上下划线部分均为红字)原告提交的邮件打印件显示,2009年12月14日原告即向被告进行了回复,并向被告发送了《涉外法律服务合同》“定稿”和7-11月工作清单,但原告未提供该“定稿”的具体内容,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对该“定稿”予以认可。被告称,经过当庭演示,原告提供的完整29页法律意见书,在邮件中没有找到,邮件中只有简版9页的法律意见书;就《涉外法律服务合同》原告是向苑X存发送过邮件,苑X存也回复了,但是只是称“要走内部程序”,双方没有就价格形成定论,关于工作时间和法律服务费率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6份邮件附件原告也通过邮件发给了苑X存,但是双方并没有就其中的问题达成了任何一致意见,苑X存的回复只有一份,只是称要修改。且苑X存和徐X超都不是被告的职员,徐X超“163.com”的邮箱以及苑X存“luneng.com”的邮箱均不是被告的邮箱。原告称,法律意见书是盖完原告的章后邮寄给被告的,原告有回执。二、2013年5月6日李X波、刘×1出具的《事情经过》2页以及2009年6月1日被告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2页,其中《事情经过》中载明:“2009年6月初,鲁能集团为建设福建罗源湾火电厂项目,要收购在印度尼西亚的煤矿。……根据领导的要求和安排,找到中银律师事务所宗海潮律师,就集团公司海外收购一事委托该所出具法律意见。电话联系好后,我公司就委派苑X存经理带着资料到北京和中银所宗海潮律师接谈委托以及要求事宜,此后也一直是苑X存经理负责具体联系和处理。正常情况下,该所提出得需要3-4周的时间,但公司领导比较急,要求先出一个简式意见,再出具正式的法律意见书。10天后该所按照要求出具了简式法律意见,大约两周以后出具了正式的法律意见书……到2009年11月份,公司基本确定不再收购这个项目……双方在律师费的计算以及工作时长上经过几次协商,也达成了协议,考虑到长期合作,该所给予我们收费优惠,最后商定249091.65元。”会议纪要载明:“2009年5月31日、6月1日,在鲁能中心717会议室,鲁能建设集团和大东CS股份公司双方就印尼KJM煤矿投资开发进行了初步洽谈……”;参会人员列明:“鲁能建设集团:陈X、刘×1、苏X斌、苑X存、张X香”;纪要签发人处有“刘×1”签字。被告称刘×1、李X波都不是被告的员工;《会议纪要》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三、201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4页以及邮件详情单1张,邮件详情单上有寄件人签字,没有收件人签字,但原告称邮件如果没有被被告签收,应该由快递公司退还给原告,没有退还就说明邮件已经被被告签收了。被告称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真实性无法核实;邮件详情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且托寄物内容为文件,不清楚是什么文件。四、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法律意见以及建议书》1份以及2009年6月23日邮寄回执单1张,证明2009年6月22日的该份《法律意见以及建议书》是定稿,原告先发了电子邮件后又邮寄给了被告,邮件详情单上没有被告签收的情况,但原告认为被告肯定收到了。被告称从未收到过该文件,邮件详情单上没有收件人签字,不能证明该文件已经送达,邮件详情单“内件说明”栏中没有任何标注,无法证明邮寄的材料是什么。五、2009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的《涉外法律服务合同》1份(没有盖章),证明双方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是在原告提供完法律服务后确定计费的标准和依据后制订的,原告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写的。被告称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收到过该合同,合同没有双方任何签章,合同的内容、条款均无效,双方之间不成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六、2009年8月24日合作洽谈会的通知复印件1页,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上面所显示的特邀律师指的就是原告律所律师。被告称真实性不认可,复印件且上面没有任何公章,不认可关联性,其中特邀律师并没有指向原告。七、2009年8月26日的合作会议纪要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的项目合作过程,其中参会人员包括了被告单位的徐X超、刘×1、张X香和原告单位的宗海潮。被告称都是复印件或打印件,没有原件,没有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对于此份证据以及2009年6月1日的会议纪要,被告均表示,其未启动过纪要所称涉案项目,该两份会议纪要所载人员均非被告公司人员,被告没有也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就涉案项目组织会议进行洽谈,被告未委托原告提供任何法律服务,亦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联系或委托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八、原告工作人员宗海潮制作的工作时间笔记4页,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记录。被告称该证据系原告单方书写制作,内容真实性无法考证。九、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打印件1页、百度文库网页打印件4页、中国知网网页打印件2页,证明苑X存是被告的员工。其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打印件显示“发明名称:锅炉水位的短信报警装置;申请人: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明人名称:冯XX,郑XX,苑X存”。百度文库网页打印件显示“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颁布日期:2008年4月;批准:陈X;编写:苑X存。《山东电力技术》2013年第5期刊登文章《变汽温法测量汽轮机高中压缸平衡盘漏汽》,作者:李X、苑X存(单位: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徐X(单位:神皖马鞍山万能达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知网网页打印件显示“《现代制造技术与装备》2013年05期刊登的文章《浅谈等效热降法在汽轮机常规性试验中的应用》,作者:李X、苑X存(单位: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X、徐XX(单位:国网能源新疆阜康发电有限公司)。《应用能源技术》2014年09期刊登文章《关于循环流化床锅炉冷态空气动力场试验的研究》,作者:刘XX、张XX、苑X存(单位: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称,经过当庭演示,真实性均认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打印件中申请人一栏有三位申请人,分别是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国能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发明人名称中有三位发明人,其中一人是苑X存,从目前的证据内容看无法判定三位发明人与三个申请人之间是如何对应的关系;百度文库打印件来源真实性认可,但文件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百度文库属于公众平台,其所有文件数据都是由不特定的人上传共享的,该文件没有任何有效的签字或者盖章;知网网页打印件来源真实性认可,但知网空间是盈利性网站,对文章的作者单位是否进行核实无从考证,对该证据中显示的作者单位与作者的关系不予认定。十、新华网新闻网页打印件3页,证明刘×1是福建鲁能罗源湾项目筹建处常务副主任。被告称,经过当庭演示,来源真实性认可,但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判断其中显示的“福建鲁能罗源湾项目筹建处常务副主任刘×1”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十一、ICP网页查询打印件1页,证明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备案的域名为luneng.com。被告称,经过当庭演示,查询的网站是赢利性网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该证据显示luneng.com是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域名,而并非被告,关联性不认可。十二、刘×1(身份证号×××)应原告的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自2006年至2009年在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职副经理,主要分管项目的前期工作。2005年其在鲁能发展集团任职,任福建罗源湾项目负责人,罗源湾项目的建设条件就是燃煤是否落实。为提高项目竞争力,在2007年、2008年由鲁能集团分管领导带队,由鲁能建设集团、矿业集团、物资公司分别组团到印尼、越南去考察煤矿。当时考察了印尼的一个煤矿,矿物权在一个韩国人手中,由于时间紧迫,其每两周要向鲁能集团当面汇报情况,领导认为引进印尼煤矿是可以的,但是项目能否做成需要进行风险评估。考虑到涉及国际矿业买卖重大事项,鲁能集团要求其找一家国内有经验的知名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2009年6月份,其找到了原告的宗海潮律师,是因为鲁能集团的一个领导之前认识宗海潮律师,给了刘×1联系方式,刘×1直接给宗海潮律师打了电话,并把相应的材料交给了宗海潮律师。当时时间紧迫,要在两周后汇报,所以给原告的时间很短,宗海潮律师也做了很多工作。原告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从2009年6月份开始委托,直至刘×12009年11月30日从鲁能集团离职时,原告的宗海潮律师还在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但是什么时候结束的刘×1称不清楚。涉案项目在2009年下半年经过几轮谈判,最终被告认定该项目在法律上是有很多风险的,没有收购涉案项目。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正式签过书面合同,但工作一直都在陆续进行,最终确定不收购涉案项目时已经是2009年11月份了,当时被告公司内部发生了很多变化,包括刘×2内的很多员工都离职了,所以最终没有签订书面法律服务合同。就参与涉案项目的人员,刘×1称其在被告任职时是副经理,苑X存是被告的工程部经理,项目的事情主要是苑X存与原告进行沟通,被告的法律顾问张X香、总经理陈X、办公室赵X峰、经营部的黄X升等都很熟悉这些情况。就法律服务费,刘×1称双方一直都在谈,直至其离职之前都还没有定论,律师工作收费标准也没有确定。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刘×1称真实性均认可,其中2009年6月1日的会议纪要签发人处是其本人签字,被告关于两份会议纪要的意见均不属实;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出的《法律意见以及建议书》也已收到;《事情经过》上其与李X波的签字也属实;至于邮件打印件中显示的徐X超当时是被告工程部职员,据其所知已经离职了,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在回答被告提问时,就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有证据提交,刘×1称鲁能集团2009年第48号文件中有对其的任命,任命其为被告的党支部书记,但没有任命其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内容,现其也没有复印件或原件可以提供;其于2005至2009年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分管所有项目的前期工作。就涉案项目聘任原告一事,被告是否有授权或者其他书面批文,刘×1称没有,这一点是在每两周项目汇报中,项目领导提出的要求,被告应该有相应的记录,且其离职后涉案项目并没有结束,其也曾要求继任的项目经理给后任领导汇报法律服务工作情况并与原告签订合同,就此苑X存应该给领导写过书面汇报材料,但是后任领导已有三任,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另,法庭调查结束后,刘×1向本院邮寄《任职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刘×1同志,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在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因该证据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且无延期提交的合理事由,故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致电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晔(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电话号码:152XX****XX),就其中内容询问其意见。宋晔在听清《任职证明》内容后,称如果该份证明确实盖有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则认可其真实性,也认可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系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但《任职证明》的具体内容无法向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核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双方往来邮件打印件及附件、《事情经过》、会议纪要复印件、律师函、邮件详情单、《法律意见以及建议书》、《涉外法律服务合同》、合作洽谈会通知复印件、工作时间笔记、网页打印件、证人证言和《任职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第二,如果存在,合同履行情况如何;第三,双方之间关于法律服务费支付的标准及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如何确定的。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过当庭演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期间自2009年6月开始的往来邮件及附件,认可系由原告与苑X存、徐X超等人相互发送的,但被告称苑X存、徐X超均非被告的职员。但其一,被告认可其前身(即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其二,通过原告当庭演示可以认定,其提交的ICP网页查询结果,即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备案的域名为luneng.com一节属实,说明苑X存系使用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域名的邮箱与原告进行涉案项目的联系、沟通。其三,原告方证人刘×1到庭作证称其原系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此一节已被鲁能集团有限公司确认,且被告也认可新华网新闻网页中所显示的,刘×1系福建鲁能罗源湾项目筹建处常务副主任;其当庭所述有关涉案项目情况(包括起止时间、项目内容、法律服务内容、各阶段工作以及原、被告沟通情况等)与原告陈述事件经过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情经过》内容基本一致,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刘×1也均表示认可。综上,尽管原告未能提交双方签章的书面合同,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项目确实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合同义务的履行,其一,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及附件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二,刘×1的证人证言及在《事情经过》中陈述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至于被告应付原告法律服务费的计算,其一,虽然原告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回复的邮件中显示包括《涉外法律服务合同》“定稿”,但原告未就该“定稿”的具体内容举证,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对该“定稿”予以认可。且原告方证人刘×2到庭作证时称,至其离职时,原、被告仍未就合同价款或原告工作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在《事情经过》中却称“双方在律师费的计算以及工作时长上经过几次协商,也达成了协议,考虑到长期合作,该所给予我们收费优惠,最后商定249091.65元。”本院对于刘×1前后矛盾的陈述难以采信。其二,在苑X存2009年12月13日回复给原告的《涉外法律服务合同》中,被告质疑原告2009年12月1日发来的《涉外法律服务合同》中的“截止到2009年6月22日下班前的总工作时间”,将其由84.1小时改为83.7小时,原告虽在之后的邮件中进行了解释,但未举证证明已获得被告的认可,故对于该阶段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以被告认可的83.7小时为准。其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7-11月份的工作时间清单,以“履行内部程序”,但原告提交的邮件附件中的7-11月份工作量统计和工作时间笔记均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无任何被告方人员的签章或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就该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所显示的被告要求的该期间工作内容、频率、难度等,本院酌定以40小时为宜。其四,被告对于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发来的《涉外法律服务合同》中确定的工作时间费用标准为2380元/小时,在工作时间的计算上给予80%折扣以及合计律师费后再给予85折的优惠等,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协议的认可,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付原告法律服务费为(83.7小时+40小时)*80%*2380元/小时*85%=200196.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律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法院确认的金额为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至今未付法律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之间关于法律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并无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往来邮件和附件显示,原告分别曾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26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9月6日向被告催付法律服务费,自第一次原告催款后,再扣除被告付款的准备时间(以一个月为宜),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1年10月2日起算,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二十万零一百九十六元零八分,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二十万零一百九十六元零八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负担726元(已交纳),由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