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京山、崔美美与井志忠、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京山承包经营户,崔美美,井志忠承包经营户,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京山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崔京山,男,1944年2月20日生,朝鲜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旺朝鲜族乡东光村。委托代理人唐明菊,黑龙江省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美美,女,1983年3月30日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唐明菊,黑龙江省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志忠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井志忠,男,1955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委会东南屯。委托代理人井晓峰,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委会东南屯。原审第三人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心村。法定代表人杨绍慧,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崔京山承包经营户、崔美美与被上诉人井志忠及原审第三人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兴村委会(以下简称中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京山、崔美美诉称:崔京山和崔美美系父女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时,崔京山与方正县大罗密镇东南村村委会(后并入中兴村委会)签订了13.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2月10日,崔京山与井志忠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承包的13.5亩水田及自留地1.5亩,计15亩转包给井志忠。并经方正县大罗密东南村村委会盖章。合同约定,转让期到2013年,从2014年以后的14年,如崔京山的女儿崔美美回来要求耕种土地时,井志忠无条件退回土地,否则由井志忠耕种到2027年即二轮土地承包期满。2014年2月,崔美美从韩国回来,要求井志忠按协议约定将承包的土地退回崔美美,可井志忠不同意,为此经崔京山、崔美美申请,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以方农仲案(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主要以:“崔京山与井志忠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注明了只限(崔美美)一人耕种的字样,崔美美2015年能取得韩国永驻手续,崔美美目前不具备本人经营条件”为依据,作出驳回裁决。崔京山、崔美美认为,崔京山和井志忠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附加的条件是崔美美回来要地时,井志忠无条件退回土地,这种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在“协议”中用括号注明了只限本人耕种字样,但这种限制注明违反法律规定的土地流转形式,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仲裁机关作出驳回崔京山、崔美美仲裁申请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故请求判决:井志忠立即退还崔京山、崔美美15亩水田,由井志忠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井志忠承包经营户辩称:合同写的清楚,由崔美美本人耕种,崔美美本人不能耕种,不退还土地。中兴村委会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崔京山和崔美美系父女关系,二轮承包时,崔京山与方正县大罗密镇东南村村委会(后并入中兴村委会)签订了面积为13.5亩的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12月10日,崔京山经原东南村委会同意与井志忠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将承包的13.5亩水田以人民币壹万两千元的价格转包给井志忠。合同约定:转包时间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到二0二七年十二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为止。到二0一四年的后十四年,崔京山的女儿崔美美本人回来要求耕种土地《只限本人耕种》,井志忠无条件退回土地,否则继续耕种到二0二七年十二月。后崔美美结婚去韩国居住,并已向韩国申请永驻手续。2014年2月崔京山要求井志忠将承包的土地退回,井志忠不同意,为此崔京山、崔美美到方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方农仲案(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崔京山、崔美美的申请。原审判决认为:崔京山承包经营户与井志忠承包经营户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自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村委会同意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只限崔美美本人耕种时,井志忠退回土地,现崔美美已在韩国结婚,居住在韩国,并已向韩国申请永驻手续。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故对崔京山、崔美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崔京山、崔美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崔京山、崔美美各负担25元。崔京山、崔美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井志忠退还崔京山、崔美美承包地15亩。井志忠同意原审判决。中兴村委会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期间,崔美美到庭,陈述自己已从韩国回国,未取得韩国国籍,还是中国公民,打算搬回方正县长期居住,并耕种诉争土地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解除转包合同,返还诉争土地。在二审审理期间井志忠未举示新证据。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崔美美举示一份方正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方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二轮承包合同中崔京山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面积为口粮田13.5亩,园田地1.5亩,合计为15亩。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虽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举示,但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范畴,且(2006)方民二初字第452号案件中崔京山的委托代理人系本案中的被上诉人井志忠,被告为本案中的第三人中心村委员会,即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是上述案件审理全过程的直接参与者,了解案件全部情况,因此本院对(2006)方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另查明:井志忠从崔京山处转包的土地含崔京山的园田地1.5亩,共计为15亩土地。双方签订转包合同后的第二天,即1998年12月11日,崔京山向井志忠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上款系土地转包费二0一四年以后十四年井志忠继续耕种土地不向崔京山缴纳任何费用。崔京山、崔美美对该收条中含义的解释为:如果15年转包费12000元,2014年以后崔美美不会来要地,井志忠则不用再缴纳任何费用,继续免费耕种至二轮土地结束。井志忠主张,该收条为转包合同的补充条款,2014年以后的14年,崔京山不向井志忠索要转包费,可免费耕种至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崔京山与井志忠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因此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崔京山与井志忠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到二0一四年的后十四年,崔京山的女儿崔美美本人回来要求耕种土地《只限本人耕种》,井志忠无条件退回土地,否则继续耕种到二0二七年十二月”。现崔美美从韩国回国,并以本人耕种为由,请求返还诉争土地,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因此井志忠应将《土地转包协议书》而取得经营权的崔京山的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13.5亩,园田地1.5亩,合计15亩土地,返还给崔京山承包经营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崔京山、井志忠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三、本判决生效之日,井志忠承包经营户立即返还崔京山承包经营户《土地转包协议书》约定的崔京山承包户位于方正县大罗密镇中心村东南屯的崔京山名下的承包地13.5亩,园田地1.5亩,合计15亩。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井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力平代理审判员 闫建筑代理审判员 辛吉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梦薇安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