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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文龙与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钱益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龙,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钱益丰,马飞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40号原告:马文龙。被告: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万圣村。法定代表人:阮利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钱益丰。被告:马飞青。原告马文龙为与被告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钱益丰、马飞青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在征得原告同意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先引调解。后本院立案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钱益丰、马飞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龙起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钱益丰、马飞青向鲁露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1年,由原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但事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46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34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据各1份,银行凭证2份。被告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钱益丰、马飞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代为归还借款本息后,即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钱益丰、马飞青归还原告马文龙代偿的借款本息34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余姚市益丰线缆有限公司、钱益丰、马飞青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鸿星审 判 员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瑶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