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莫伟义与李权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伟义,李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莫伟义。被告李权。原告莫伟义与被告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伟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伟义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李权先后四次找到他,称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及其爱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资金等,要求向他借款63300元。他考虑到与被告是邻居,比较熟悉,遂答应了被告的要求。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28日及2014年7月24日共向他出具了四张借条,总借款金额为63300元。对于上述借款,2014年10月,他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开始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2014年10月中旬,被告李权搬离原居住的小区,然后开始不接他的电话。2014年10月底,被告之前所用的两个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至2015年1月,他通过其他朋友取得被告现在的联系方式后才与被告取得联系,此时被告仍然答应归还,并要求他告诉账号,但后来便不了了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权清偿他借款人民币63300元;2、由被告李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他支付借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权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上午11时与被告进行了电话联系,被告在电话中向法院表示,他借原告莫伟义的钱属实,借原告的钱用于搞工程。在原告做房子时,他为原告买了大约2.3万元左右的材料,此款应充抵利他的借款利息。他并不否认欠款的事实,也肯定会把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伟义与被告李权因同住在一个小区而相识,原告在所居住的小区开小超市,被告常到原告的店子里买东西,因此逐渐成为朋友。2014年5月10日,被告跟原告讲他在外面做工程资金紧张,想找原告借5000元钱,原告便借了5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在原告的店子里当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莫伟义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后被告没有还钱,但被告带原告到宁乡县关山镇看了他搞的工程,原告认为情况属实,相信了被告因为搞工程需要资金的说法。2014年6月5日,被告又跟原告讲他老婆出了车祸,要找原告借钱急用,原告于当天在被告家中借了12000元钱给被告,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莫伟义人民币12000元的条据。后来被告又以搞工程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于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7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和31300元,同样,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于上述四笔借款,原、被告都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因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原告去找被告要钱时,发现被告已经不在原小区居住,原告多次打被告的电话,被告每次都表示同意还钱,但一直没有偿还。后来被告的电话处于无法接通状态,原告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莫伟义提供的借条四张,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对被告李权所作的电话记录,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李权应向原告还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能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李权分四次向原告莫伟义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且被告对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即63300元如数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在本院与他的电话记录中辩称,他在原告建房的过程中为原告购买了约2.3万元的材料,此笔材料款应充抵借款的利息。对此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到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没有写明利息,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主张的为原告购买了材料并应充抵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他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也无法证实其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日期,故本院以原告起诉立案之日作为原告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日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定从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即从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莫伟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莫伟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李权承担1000元,由原告莫伟义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应征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