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贤兵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贤兵,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朱贤兵。委托代理人:张成德。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芬。原告朱贤兵为与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建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贤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泰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贤兵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几个同乡到茶山中心区10、8#地块安置房建设工地找工作。该工地大门口公示牌上标明,工程建设单位为茶山街道舜岙村经济合作社、施工单位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等相信是正规施工单位,就到项目部询问,接待人员问原告等做过什么工?原告答:“建筑工程木工”。接待人员打电话找来木工班长周永忠,说明工资按工作量计算每月发放,工地有食堂并安排住宿,原告等表示愿意,第二天就开始工作。2014年6月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10-B地块2号楼工地制作第六层平面模板时,左手大姆指被钢锯切断。项目部当即派专车送附属(茶山)一医,后转至附属二医救治,医生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离断伤,须作接肢术。陪同人员电告项目部,由周永忠送来医疗费,当夜进行接肢手术。因没床位无法住院,送原告回工地宿舍休息。原告请求茶山街道劳动监察部门调解解决工伤纠纷,被告拒绝参加。被告方泰建设公司将涉案工地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单位。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14.73元、营养费1669.23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10975.50元、护理费3658.50元、交通费5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84.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3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0元、鉴定费17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78407.76元。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打印件,以证明被告方泰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的事实;3.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及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的情况;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5.门诊收费收据、医疗服务(门诊)专用发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的情况;6.工伤认定补充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的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评定情况;8.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原告朱贤兵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朱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朱某与原告的老乡,与被告方泰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证人朱某来温州十来年了,从事建筑行业的木工工作,办理过临时居住手续,但不是在从事的工地上;证人朱某是经一熟悉的工头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的,木工的班头叫老周,做多少活的报酬是平分的,后于2014年6月中下旬离开工地,最后的报酬是谭林贵(音译)拿过来平分的;2014年6月份的某一天,具体记不清,当天下午16时许,原告当时在涉案工地二号楼第四层做电锯,因锯钝,原告用力过猛,就锯到了左手拇指;事发现场有三、四个人,包括证人朱某,当时就把原告送到大门口,在大门口由老周和被告方泰建设公司的人用小车将原告送医。原告对证人朱某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证据2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方泰建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反映出系原告受伤现场的事实;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补充材料告知书系工伤认定部门向原告进行告知的材料,不能反映原告在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系工伤认定部门调查形成的材料,该笔录属证人证言,与证人朱某的证言,两者在细节方面的描述存在差异,且涉及原告受伤情况的陈述内容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朱贤兵因外伤致左手拇指疼痛出血2小时到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原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拇指不全离断,行左拇指肌腱修复内固定术+清创缝合术,于同年8月28日拔出克氏针,花费医疗费2001.08元。2015年1月2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贤兵的伤势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20元。被告方泰建设公司系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舜岙村三产安置房工程(一期)的施工单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方泰建设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原告系受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且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事实。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方泰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贤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盈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