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关押,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刘五”(姓名、住址不详)为获非法利益,在桂平市社坡镇旧市场内开设赌场。2014年12月份,“刘五”聘请被告人杨某甲做赌场贺利,负责发牌及抽水,每天报酬为人民币250元。该赌场每天下午成场,每天均有二、三十人参赌。2015年2月5日,公安机关查处了赌场,并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共获利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赖某、杨某乙、凌某、李寿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服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李家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