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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吴训勉与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训勉,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76号原告吴训勉,男,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0050(),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为×××6301。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永泰。原告吴训勉诉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训勉的委托代理人朱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训勉诉称,2011年5月初,原告的女婿刘南江与原告说其所在的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其老板王永泰要刘南江帮忙找朋友借点钱周转,可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因考虑到原告女婿刘南江在被告公司任职,还款应有保障,故原告同意将其存放在刘南江账户内的人民币800000元借给被告,并由刘南江将款项转交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签写了一份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每月按月息1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后初期,被告还能按约如期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5日后,被告就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给原告,且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越来越差,故原告立即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一直拖而不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在2014年6月27日归还了原告100000元外,剩余欠款一直不还,现在被告的工厂已经停业,老板王永泰也不见其踪,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其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以及借据约定的利息(月利息1分)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暂定为2014年9月15日,约为人民币21000元),以上合计共人民币721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训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吴训勉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分,即每月利息8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借据上加盖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通过案外人刘南江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泰的账户内转账475000元;同年5月31日,刘南江从其账户中取出原告存在其账户中的款项260000元,并将其中的2456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永泰;同日,原告通过刘南江的账户为王永泰支付车辆购置税79400元。后被告向原告归还100000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且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2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训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凤岗镇,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发生在广东省,故与涉案借款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原告确认被告已还款1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还款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后即无向其支付利息,被告并未就此提出抗辩或提交反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训勉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前述借款金额为本金,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月息1%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10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吴训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银城印铁(东莞)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乐波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敏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