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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劲等与北京景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劲,北京拓古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景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劲,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法定监护人王剑(黄劲之妻),1971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晨,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拓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东9-52。法定代表人李香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景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东9-50号。法定代表人杜姣姣,总经理。上诉人黄劲、北京拓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黄劲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28日下午,黄劲在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的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处为汽车进行维修和保养。维修保养过程中,因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黄劲跌入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维修坑内,造成黄劲颅脑损伤,至今处于植物人状态。为治疗黄劲所受伤害,黄劲先后前往多家医院治疗,并支出巨额医疗费。现起诉要求景明公司、拓古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355827.07元、护理费146830元、误工费5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50元、残疾赔偿金80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景明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8日,黄劲到我公司请求我公司免费为其新购置的奔驰车辆安装车牌,并将车辆停放在我公司的工作车间外。在等待安装的过程中,黄劲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已树立警示和非单位人员勿入标志牌的工作车间。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对黄劲进行劝阻并将其带离工作车间。其后,黄劲再次进入工作车间,导致其意外跌入修车沟,并造成伤害。我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立即组织抢救并报警。黄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知识,应知晓我公司在工作车间树立标识牌的含义,其所受伤害是其自身过错所致。我公司已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黄劲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地点是我公司的修理车间,与拓古公司无关。黄劲主张的各项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拓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景明公司的区域范围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明公司是专门从事路虎维修的汽车维修企业,其注册登记地址和实际经营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东9-50号(下称9-50号),该房屋是景明公司从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拓古公司的登记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配件、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等,其注册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桥西南角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东9-52号(下称9-52号),该房屋是拓古公司从北京五方天雅汽配城市场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景明公司和拓古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均为王浩。9-50号房屋包括上下两层各200平方米,其中一层房屋西侧部分约100平方米为景明公司的接待大厅,一层东侧部分约100平方米为景明公司的维修车间,接待大厅和维修车间之间有一扇玻璃门相隔。该维修车间内部原有两个维修坑,维修坑的坑壁和四周均砌有黑白相间的瓷砖,维修坑四周边缘涂有黄色警戒线条。9-52号房屋为一层的房屋,和9-50号房屋东西相邻,在9-50号房屋的东侧。2012年11月28日下午,黄劲驾驶其购置的奔驰牌轿车前往五方天雅汽配城为其车辆安装号牌,并将车辆停放在9-50号房屋外的西侧。在等待安装车牌的过程中,黄劲先后两次通过景明公司接待大厅与维修车间之间的玻璃门,进入维修车间。在黄劲第二次进入维修车间后,黄劲掉入维修车间内西侧的维修坑,致其受到重型颅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等严重伤害。事发后,景明公司的员工立即拨打120求救,并报警处理。后黄劲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进行抢救,并于当晚转至中日友好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12月18日,黄劲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今。其间,黄劲曾又被转往中日友好医院,欲进行手术治疗,但因黄劲身体原因,手术未能实际进行,后黄劲又被转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事发当日的急救费以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999急救中心发生的医疗费共计5000余元均由景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浩支付,在中日友好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均由黄劲的家人自付。现黄劲仍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劲和景明公司、拓古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共同确认黄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多次前往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维修车间内原有的两个维修坑已被填平,并铺上了地砖;9-52号房屋实际亦为施工车间,且已与9-50号房屋的维修车间连通;9-52号房屋和9-52号房屋的周围均为拓古公司、路虎维修的招牌。王浩称9-50号房屋和9-52号房屋原来是分开的,其间有一堵墙,其是于2014年3月对车间进行了重新装修,将两个房屋之间的墙拆除,并将9-50号房屋维修车间内的维修坑填平。黄劲提交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若干,金额共计1544802.51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黄劲称其已通过医保报销188975.44元,其余费用均由其自付。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合理性和必要性无法确认。为此,景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黄劲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后景明公司又撤销了鉴定申请。黄劲称其自住院至今,需由两人全天24小时护理,并自行支付护理费146830元(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为此,黄劲提交了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合理性和必要性无法确认。黄劲称其为北京×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也是该公司的总设计师。事故发生后,黄劲无法正常工作,故主张误工收入50万元。为此,黄劲提交北京×古典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查,黄劲是本市居民,户籍地为朝阳区×里13号楼304。庭审中,黄劲称其需要的维修的车辆是其新购置的二手奔驰牌轿车,因车辆玻璃被石子崩裂,故其前往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处修理车辆玻璃,同时安装车牌。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则称,黄劲到景明公司处只是为了安装车牌,并非更换汽车玻璃,且景明公司为其安装车牌是免费的。就维修玻璃事宜,黄劲并未举证。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称景明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包括:1.在接待大厅与维修车间之间的玻璃门上张贴了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内容;2.黄劲第一次擅自进入维修车间后,景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对黄劲进行了劝阻,黄劲才离开的维修车间,后黄劲再次擅自进入维修车间,导致事故发生;3.事故发生后,景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立即拨打120对黄劲进行抢救。黄劲对此不予认可。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提交事发时景明公司接待大厅内的监控录像,该录像显示:黄劲于2012年11月28日16时35分56秒前后进入接待大厅,与前台接待人员进行沟通,沟通时还用其右手指向其停放在门外车辆;16时36分20秒前后,与黄劲沟通的一名男性工作人员起身与黄劲一起朝接待大厅门口方向走去,该工作人员走到接待大厅中间位置时向门外看了一下,便立即转身走向维修车间,黄劲跟着该工作人员进入了维修车间(进入维修车间时间约为16时36分35秒);16时36分58秒前后,黄劲从维修车间出来,朝接待大厅门外走去,该工作人员紧随其后,也跟着黄劲出了接待大门的大门;16时38分2秒前后,该工作人员左手拿着一套车牌进入接待大厅,在接待大厅稍停片刻便直接进入维修车间;16时38分28秒前后,黄劲从门外进入接待大厅,与其他工作人员稍作沟通后便开始在接待大厅抽烟等待;16时40分35秒前后,景明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其中一名为前述的工作人员)从维修车间出来(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右手持有一套车牌),穿过接待大厅直接向接待大厅门外走去,黄劲也跟随其走出接待大厅;16时42分5秒前后,黄劲从门外进入接待大厅坐在沙发上继续等待,期间还与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过沟通;16时52分46秒前后,再次从接待大厅进入维修车间;16时53分28秒前后,前台的一名工作人员接到维修车间内部工作人员的通知后,立即起身进入维修车间查看情况,然后又立即返回到前台开始紧急拨打电话;其后不断有人来回穿梭于维修车间和接待大厅。该录像并未显示景明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对黄劲进入维修车间的行为进行过劝阻。黄劲称该录像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了民警在事发当天制作的与本案相关的询问笔录。景明公司的员工张×在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11月28日16时许,张×正在9-50号维修车间的一个维修坑边修车,突然听到一声响,张×跑到旁边的维修坑,看到一个陌生人掉进维修坑;张×立即叫人拨打急救电话,并让人报警,同时还打电话把情况告诉王浩;维修坑深约1米、宽约0.8米;维修车间的门上和进入车间的右手边均贴着“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字样;事发时,只有张×一人在维修车间。王浩在询问笔录中简要陈述了事发的情况,并称维修车间和接待大厅的玻璃门上贴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标志。景明公司的工作人员朱×在询问笔录中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张×的陈述基本一致,朱×亦称维修车间内贴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庭审中,经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申请,张×出庭作证称:2012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许,张×在维修车间修车,听到接待人员喊有一位师傅需要安装车牌;就在派任务的时候,有个人进入车间,张×一看不是单位人员,便让此人离开了维修车间;后单位的一个维修工跟着出去看了一下车,然后又回到车间拿了工具,这个维修工的姓名记不清了;在此期间,维修车间又进来一个客户,当张×发现时,该客户已经摔倒在地沟里;张×立即通知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他工作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了警;接待区和维修区之间有一扇玻璃门,门上有警示标志。黄劲对张×的证言不予认可。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提交其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的黄劲向该公司理赔的相关材料,其中的《理赔处理情况》载明的事故经过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11月28日下午驾驶新购轿车到北京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天雅汽配城东九区50号,请拓古商贸有限公司安装刚领到的牌照,其不慎跌入该公司汽修车间修车专用地沟致其处于植物人状态。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欲以此证明黄劲跌入地沟是其自己不慎所致,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无关。黄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是保险公司对该事件的自行确认,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受损的,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劲称其到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处,是为了对其新购置的奔驰牌二手汽车进行汽车玻璃维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黄劲到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处为其车辆进行安装车牌,且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并未收取黄劲任何费用。尽管如此,景明公司、拓古公司作为经营者,亦应对黄劲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对黄劲进入维修车间跌入维修坑内致黄劲受伤的过程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即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黄劲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为此,法院将对双方在庭审中争议案件事实进行逐一分析。首先,从事前防范的角度分析。在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接待大厅和维修车间有一扇玻璃门相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已在接待大厅和维修车间之间的玻璃门以及维修车间内部张贴了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提示性标志;维修坑的坑壁和四周均砌有黑白相间的瓷砖,维修坑四周边缘涂有黄色警戒线条。其次,从事中防范的角度分析。黄劲曾两次经由接待大厅进入维修车间,景明公司、拓古公司虽主张其工作人员已对黄劲进行过劝阻,但根据监控录像的显示以及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黄劲进入维修车间的过程中并未进行过劝阻。再次,从事后救济的角度分析。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黄劲跌入维修坑内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组织开展救援工作。综合以上事实,法院认为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已基本尽到了对黄劲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在未能及时有效的阻止黄劲进入维修车间方面确实存在瑕疵。但黄劲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具备其行为的风险认知能力。在景明公司、拓古公司设置的警示标语和警示标志的提醒和警示之下,黄劲仍两次进入维修车间,导致事故的发生,黄劲本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综合黄劲和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上述各种行为表现,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黄劲,黄劲要求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但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虽发生在景明公司承租的房屋范围内,但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共用同一招牌、共用接待大厅、维修车间连通等因素考量,黄劲有理由相信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是共同经营的状态,黄劲有权要求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劲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黄劲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共同确认黄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黄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和护理费,黄劲的主张合法有据,具体金额应根据黄劲提交的票据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劲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黄劲在治疗过程中确有误工产生,但黄劲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法院将参照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关于误工期,应计算至黄劲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共同确认伤残等级之日。关于残疾赔偿金,黄劲的主张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将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赔偿款总额,法院将根据以上各项赔偿款数额,在双方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综合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景明公司和拓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给付黄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四十五万元;二、驳回黄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黄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黄劲的诉讼请求,判决景明公司、拓古公司赔偿黄劲3035727.07元。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认定有误,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在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均未取得政府颁发的维修机动车的相关资质证书,且不具备从事汽车维修的安全条件;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接待大厅和维修车间之间的玻璃门上没有安全警示标志,且无员工告知并阻拦黄劲进入维修车间,张×的证言系虚假证言,其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原审法院不应采信;3.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事发现场予以破坏,对本案现场无法勘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拓古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不由拓古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监控录像显示黄劲在进入维修车间时,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员工已经对其进行过劝阻,黄劲的损害完全系自身过错引起,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并无过错;2.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因为对于黄劲的损害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并无过错,则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3.原审判决没有对金额赔偿的各分项金额明确说明,同时也没有对过错比例进行明确,笼统要求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给付黄劲四十五万元有失公允;4.原审判决对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共同经营的认定有误,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系依法分别注册成立的公司法人,不存在共同使用同一招牌和接待大厅的行为,二者是不同民事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拓古公司并无过错,承担巨额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景明公司未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录像、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致他人人身受损的,侵权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劲到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处为其车辆进行安装车牌,景明公司、拓古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对黄劲的人身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景明公司、拓古公司而言,在接待大厅和维修车间之间有一扇玻璃门相隔,黄劲主张“监控录像中未能显示出玻璃门上张贴有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张×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并不具有客观性”,而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已显示玻璃门上张贴有安全警示标志,且黄劲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张×证言的虚假性,因此对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已在接待大厅和维修车间之间的玻璃门以及维修车间内部张贴了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提示性标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对黄劲进行过劝阻的事实,根据监控录像的显示以及张×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黄劲进入维修车间的过程中并未进行过劝阻。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黄劲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于其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劲的“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未取得政府颁发的维修机动车的相关资质证书,且不具备从事汽车维修的安全条件是造成本案的重要因素”的主张,本院认为黄劲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是去进行更换玻璃等维修工作,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黄劲仅是去安装车牌的事实,安装车牌并不属于维修业务,本院对于黄劲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景明公司、拓古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黄劲跌入维修坑内后,立即拨打急救电话,组织开展救援工作。因此,原审法院对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已基本尽到了对黄劲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未能及时有效的阻止黄劲进入维修车间方面存在瑕疵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在案发之后,对维修沟进行了整体装修,属于正常的维修场地的活动,对于黄劲的“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对案发现场予以破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就黄劲而言,其作为一名具有丰富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具备其行为的风险认知能力。在景明公司、拓古公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提醒和警示之下,黄劲仍两次进入维修车间,导致事故的发生,黄劲本人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于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在于黄劲,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应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景明公司、拓古公司提出的“并未存在共用同一招牌、共用接待大厅、维修车间连通等事实”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应当对黄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劲现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黄劲与景明公司、拓古公司共同确认黄劲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黄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根据各项赔偿款数额,在双方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认定的赔偿款总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3794元,由黄劲负担27035元(已交纳16897元,其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景明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拓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1844元,由黄劲负担33794元,北京拓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锦莲审 判 员  高 贵代理审判员  张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