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廖义明诉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冯碧中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义明,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冯碧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873号原告廖义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08日。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住所地:邻水县兴仁镇马峰村*组。法定代表人冯川,矿长。被告冯碧中,男,汉族,生于1944年07月15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水伦,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义明诉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冯碧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廖义明不服(2014)邻水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存疑,为进一步查明待证事实,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庚寿,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水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义明诉称:原告于2005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和采矿工作,一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2013年5月11日,因国家政策搞“整合关闭”,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就被划为永久性关闭的煤矿。原告从2013年5月至今处于失业状态,多次找到被告煤矿要求按国家的法律解除劳动合同,按相关的政策和法律规定,支付“五险”待遇。经邻水县煤炭局调解无效。现原告请求:1、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冯碧中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56.88元(3,711.25元/月×9.5个月);2、缴纳养老保险金44,880元(400元/月×112个月)、缴纳医疗保险金8,610.10元(430,505×2%)、缴纳失业保险金19,200元(1,200元/月×16个月),共计107,866.98元。庭审中,原告廖义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共3,000元。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辩称:1、原告与我矿是从2012年10月27日建立的劳动关系;2、2013年5月11日,我矿因政策性原因被关闭,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原告最多只能领取2,650元的经济补偿;3、原告请求的各项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4、事实上,原告已经承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我单位在代扣其三个月的保险金后,原告廖义明于2013年4月将代扣的部分领回,故应驳回其社会保险部分的请求。被告冯碧中辩称:我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的其他意见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系开采、销售原煤的煤炭企业。原告廖义明于2012年10月27日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自愿协商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廖义明即在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从事掘进和采煤工作。2013年5月,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邻水县的煤矿企业进行全面整改,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被确定为永久性关闭的企业。邻水县花房子煤矿由于上述原因从2013年5月11日起宣告停产。2014年8月,原、被告就相关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邻水县兴仁镇政府及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廖义明于2014年9月11日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于2012年10月17日,组织单位职工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研究讨论了单位职工参保的相关事宜。原告廖义明参加了本次会议,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捺印。会议后于同月27日,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记录了本单位《未签〈不愿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的职工名单,原告廖义明在此份记录名单之列。2013年4月14日,原告廖义明将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为其代扣的保险金1,200元领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邻劳人仲不字(2014)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邻水县兴仁镇政府及邻水县煤炭局大调解中心出具《关于劳动纠纷申请裁决的介绍信》;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邻水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领导小组文件(邻煤重组发(2014)第1号),邻水县花房子会议记录(2012年10月17日),领条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廖义明提交的工资记录、工作记录、出勤表均系原告廖义明自行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原告廖义明提交的上访材料(《政策英明老板黑心-讨偿我们劳动报酬》)系原告在上访过程中原告以及其他工人的诉求,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邻水县煤炭局关于廖义明信访事项告知书》因煤炭局并不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定单位,也无其他证据对告知书所载明的内容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人游元发、包善明、包百年、包月华与本案原告廖义明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同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廖义明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于2012年10月27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捺印,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为2012年10月27日,但2012年10月17日原告廖义明参加了由被告组织的会议,说明被告用工之日为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主张其自2005年5月以来就在被告单位上班,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廖义明自2012年10月17日起与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建立劳动关系,并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止。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于2013年5月11日被责令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1日依法终止。现原告请求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支付其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在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之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其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金不当。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等损失,因不是法定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廖义明并未与被告冯碧中个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请求其在本案中承担劳动争议的相关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廖义明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在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工作时间共计七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本人工资标准,参照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高煤矿从业人员经济待遇的指导意见》(广安府办发(2004)197号),其经济补偿金为2,650元(2,650元/月×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支付原告廖义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0元;二、驳回原告廖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邻水县花房子煤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于人民陪审员 包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