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00394号原告:姚某某,女,生于1985年1月2日。委托代理人:杨赟,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9年4月23日。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孩取名王某女。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双方性格脾气各异,致使婚后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婚后一直不出去工作,原告也无收入,家庭生活主要靠父母接济,特别是有了孩子以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没有尽到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就连孩子生病治疗费用都要向被告父母张口去要,原告在家里没有任何家庭地位。原告曾提出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并为此事与原告发生争执。无奈,原告带着孩子在亲戚朋友家借住至今,两人形成实际分居的生活状态。现原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结婚。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再婚属实。婚后原、被告感情很好,2013年5月8日生女儿王某女。被告家庭做农产品收购生意,并不是没有固定收入。发生矛盾是在2015年正月26日晚上,原告说要去远处打工,被告认为孩子小,没有同意,原告便与被告发生争吵。2015年3月25日,为给孩子买鞋,原、被告争执了几句,原告又为外出打工之事和被告争吵后,就收拾东西抱着孩子出去了,被告当时以为原告去街道给孩子买鞋去了,但原告自从那天出去后再没回来。被告急忙去原告娘家也没找到原告。结果到2015年4月18日法院通知,被告才知道原告起诉离婚了。被告认为,两人感情很好,被告自身毛病会坚决改正,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5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女,现年两周岁。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与其父共同从事农产品收购买卖生意,原告在家照顾家庭及孩子,生活较为融洽。2015年原告欲外出打工,因照顾孩子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未能妥善处理,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加之被告在生意闲暇之际常在外酗酒,引起原告不满。2015年3月25日,为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带着孩子离家外出,并于2015年4月16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书证在卷,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要靠双方共同努力,相互支持,共担家庭责任,才能换来家庭的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但被告日常生活中常常醉酒,生活习惯较差,使原告对其产生不满,加之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不能及时化解矛盾,致原告对家庭生活失去信心。原告在婚姻关系产生裂痕时,也不应一味采取逃避的办法外出。纵观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积极改正,为家庭负起责任。因此原告应当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以利双方化解矛盾,构建和谐家庭。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睦,保障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