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兖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波、张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波,张秀梅,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该信用社资产管理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聂乐民,该单位王因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王波。被告:张秀梅,系被告王波之妻。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军。被告:王生华。被告:王广磊。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波、张秀梅、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冠东、聂乐民,被告王波、张秀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王波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秀梅承诺共同还款,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波发放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截至2015年3月7日,被告王波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0元及利息162,623.1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波、张秀梅共同偿还至2015年3月7日的借款本息558,623.15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2015年3月8日至被告付清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张秀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波与被告张秀梅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及《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确认书》向原告承诺以下内容:本人是借款人王波的妻子,为其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人于2012年7月28日在贵社申请金额440,000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的借款,并与贵社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按合同中规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31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波签订(兖王)个借字(2012)年第09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货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如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均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波发放借款本金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止至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000元及利息162,623.15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波、张秀梅偿还借款本金396,000元及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波、张秀梅、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一、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王波,被告王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96,000元、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162,623.1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张秀梅向原告承诺,自愿与被告王波共同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梅与被告王波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与原告及被告王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期限及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王波、张秀梅、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6,000元、至2015年3月7日的利息162,623.15元、2015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波、张秀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6元,减半收取4693元,由被告王波、张秀梅、王守军、王生华、王广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