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兴,吴秀英,王隆,张莉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川海、金彩凤。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崇兴。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超俊。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被告:王崇兴。被告:吴秀英。被告:王隆。被告:张莉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兴、吴秀英、王隆、张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3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10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78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及律师费1000元;二、判令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兴、吴秀英、王隆、张莉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义务,则原告可就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2地块房产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路51号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王隆、张莉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C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6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5月3日,被告王崇兴、吴秀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C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0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3年10月15日,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C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9年12月3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抵字A6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2地块房产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路51号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28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的债权。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09年12月4日、10日,上述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LW201401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本笔借款还款日为2014年9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计算,按季结息;逾期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5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LW201301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还款。本笔借款还款日为2014年9月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计算,按季结息;逾期利息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全部借款本金32万元。其后,对于借款期内利息,被告仅足额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再无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上述借款本金已到期,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路51号的原地址为温州开发区滨海园区B302号小区。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复利,但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26万元及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6‰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编号为温LW201401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编号为温LW20140101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6万元及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6‰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编号为温LW201301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编号为温LW20130101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条款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B302地块房产(所有权权证号:009182)及坐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梧桐路51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5-33700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抵字A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5280万元为限);四、被告王隆、张莉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保字C1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本金66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王崇兴、吴秀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C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本金6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额度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C04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所有债务,以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21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108.5元,由被告温州巨丰皮业有限公司、浙江丽水万泓实业有限公司、王崇兴、吴秀英、王隆、张莉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1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黎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