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洪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海支行门前路段时,被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3毫克。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表示以后饮酒后不再驾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与朋友在本县黄沙港镇一饭店吃饭时饮了白酒,吃饭结束后驾驶其自已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本县黄沙港镇海堤线行驶至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射海支行门前路段时,被���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黄沙港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3毫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饮酒后驾驶轿车被查获的情况;2、证人证言:未到庭证人陶某、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中午与张某一起吃饭时喝了点酒,在饭后乘坐张某驾驶的轿车被查获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在2015年3月11日中午吃饭时饮酒的,后驾驶轿车被查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的事实;4、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毒物)字(2015)85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3毫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洪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