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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陈发抢劫罪、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陈发(别化名“光头”),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人。被告人欧绍伟,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人。曾因犯赌博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3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杜克智,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8月2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犯盗窃罪、被告人汪陈发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妙娜、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汪陈发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云霄县莆美镇行政中心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那里的闽ENY***蓝色女士五羊本田摩托车。随后,被告人汪陈发等人又窜至云霄县云陵镇“豪享来”餐厅附近的客运站旁,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那里的闽E00***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闽ENY***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36元,闽E0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66元。(2)2014年10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汪陈发伙同同案人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等人共谋到云霄县盗窃,后谢某某驾驶一辆太子车载汪陈发、杜克智,被告人欧绍伟坐大巴前往云霄县。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杜克智途经云霄县常山开发区农村信用社门口时,被告人汪陈发拿给杜克智撬锁工具,由杜克智撬开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那里的闽ENL***灰色女士五羊本田摩托车并将该车开走。被告人谢某某载汪陈发继续往云霄方向行驶,在国道324线前涂村村部与欧绍伟会合后窜至云霄县莆美镇城南中学附近,由谢某某望风,汪陈发撬开被害人龚某某停放在那里的灰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并交由欧绍伟开走。欧绍伟将被盗摩托车开走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汪陈发沿途返回。至诏安县四都镇农业银行门口,由谢某某望风,汪陈发撬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那里的闽EQC***本田白色女式摩托车。经鉴定,闽ENL***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896元,龚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448元,闽EQC***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0058元。(3)2014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汪陈发伙同同案人谢某某、欧绍伟共谋后,由谢某某载被告人汪陈发、欧绍伟从揭阳至云霄县盗窃,欧绍伟留在国道324线边接应。被告人谢某某载汪陈发窜至云霄县莆美镇前埔十二米徐秀珍牙科店后面,由谢某某望风,汪陈发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那里的闽E2A***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因被害人朱某某及时发现,并上前拉住该摩托车,被告人汪陈发加大马力,强行将该摩托车开走,致使被害人朱某某被拖行十来米,致轻微伤。被告人汪陈发将该摩托车交给接应的欧绍伟开回广东。随后,被告人谢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汪陈发从云霄往广东方向行驶,至云霄县常山开发区农业银行门口,由谢某某望风,汪陈发撬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那里的闽EFA***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经鉴定,闽E2A***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0272元,闽EFA***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7276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再次流窜到云霄县时被云霄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汪陈发盗、抢上述7辆摩托车,共计得赃款人民币7300元;被告人谢某某、欧绍伟参与盗窃上述5辆摩托车,分别得赃款人民币5500元、2000元;被告人杜克智参与盗窃上述3辆摩托车,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林某某、汤某某、龚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施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云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证明;漳州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广东省揭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户籍证明;(2003)揭榕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2004)揭榕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04)揭中法刑二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2006)揭榕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2010)潮湘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2010)会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2013)诏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2014)揭东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陈发纠集被告人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以及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汪陈发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41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某、欧绍伟参与盗窃摩托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409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克智参与盗窃摩托车3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2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陈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朱某某受轻微伤,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272元,被告人汪陈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陈发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汪陈发的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四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汪陈发、欧绍伟、杜克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陈发、杜克智均具有其他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在所参与的盗窃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但被告人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所起作用较小,可比照被告人汪陈发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陈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欧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四、被告人杜克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五、责令被告人汪陈发分别退赔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36元、6966元;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某、龚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5896元、7448元、10058元;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某、施某甲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10272元、7276元。六、继续追缴被告人汪陈发、谢某某、欧绍伟、杜克智违法所得分别人民币7300元、5500元、2000元、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ZL15P119DHL17864)、假冒闽E3M8**号车牌一副、“T”型撬棒、锁盖开启器各一支、撬芯三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代理审判员  刘惠贤人民陪审员  林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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