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曹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郁某甲,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曹某与被告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郁某乙。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特别使原告不能容忍的是2001年11月被告将原告腿打断,当时原告提出离婚,经人劝说未离,后被告对原告变本加厉的虐待,使原告过着生不如死的日子,直至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3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真实身份。2、结婚证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郁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郁某乙。近来因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儿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怀奎(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22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