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熊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2014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汉寿县百禄桥镇的家中先后六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肖某军、夏某常(均另案处理),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0元。如: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肖某军人民币700元的冰毒。2、2015年2月11日、2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军人民币200元的冰毒。3、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常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处以刑罚;同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汉寿县百禄桥镇的家中先后六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肖某军、夏某常,并从中牟利人民币1000元。如:1、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2月8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肖某军人民币700元的冰毒。2、2015年2月11日、23日,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家中先后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军人民币200元的冰毒。3、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熊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给吸毒人员夏某常人民币100元的冰毒。到案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报警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的事实。2、证人夏某常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日,到“老妈的”(熊某某)那里买了100元钱的冰毒。3、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从2014年下半年到腊月20日左右,肖某一人和肖某军一起到熊某某处购买毒品3次。4、证人肖某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底,肖某军到熊某某处购买冰毒1次,与肖某一起到熊某某处购买冰毒1次。5、案发现场照片,证明熊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经被告人熊某某辨认,9号照片(系夏某常)的人是2015年3月2日在其手中购买毒品的夏某常。7、汉寿县公安局百禄桥派出所关于熊某某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5年3月11日11时许,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熊某某贩卖毒品。公安人员赶往熊某某住处将其传唤到派出所讯问,熊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8、汉寿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证明熊某某出生于1970年10月18日。9、(2014)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熊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10、汉寿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明夏某常、肖某军、肖某均因吸食毒品被强戒处罚。1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3月2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在汉寿县百禄桥镇的家中先后六次将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肖某、肖某军、夏某常。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故意犯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陈剑军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