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苏宝川与程细海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宝川,程细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苏宝川,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程细海,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苏宝川与被告程细海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宝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细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向李绪石承包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政府经济大厦外墙支架、电焊及石材干挂工程。2014年7月14日,双方协议退伙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的上述工程自2014年7月14日起由被告接手收尾工程及一切债务,自2013年1月至工程结束所有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工程盈亏由被告自负,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作为合伙投入及分红,其中2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20天内付清,余款130000元在工程结束时付清。被告并应在工程结束时一并偿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18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在20天内即2014年8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28日完工,但被告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68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148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合伙承包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协议原告退伙,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伙投入及分红150000元及偿还借款18000元;证据2即结算单1份及证人李绪石出庭作证的证言,以此证明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8日完工,李绪石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双方签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李绪石认可其子李剑峰与被告的结算,结算单予以采信,该结算单不仅对工程款进行确认,且体现工程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结合证人李绪石有关工程在2014年年底完工的陈述,认定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间,原告出资与被告合伙向李绪石承包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政府经济大厦外墙支架、电焊及石材干挂工程。2014年7月14日,双方协议退伙并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承包的上述工程自2014年7月14日起由被告接手收尾工程及一切债务,自2013年1月至工程结束所有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工程盈亏由被告自负,被告应支付原告150000元作为合伙投入及分红,其中2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20天内付清,余款130000元在工程结束时付清,被告并应在工程结束时一并偿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18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月21日,被告与李绪石之子李剑峰对涉讼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8日完工,李绪石认可双方的结算结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向李绪石承包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政府经济大厦外墙支架、电焊及石材干挂工程,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双方经协商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合伙工程由被告独自承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0000元作为合伙投入及分红,其中应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程结束支付130000元并偿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18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及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处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全面履行退还原告投资款、分红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涉讼工程已完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合伙投资款、分红及借款合计16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细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宝川168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4年8月4日起计息,另外148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程细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