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丁辉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辉,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总裁。委托代理人凌雪,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阿积德,男,1980年8月9日出生。上诉人丁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顾萍担任审判长,法官朱华、许庆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辉之委托代理人陶金,被上诉人中外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雪、阿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丁辉以国有企业干部身份行政调入改制前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国有企业);2010年原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实施改制重组,注册成立了中外建公司,原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的国有企业员工身份、干部身份的职工一律与原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转换身份。按照当时公布实施的职工安置办法,丁辉应当获得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103400元,但是该笔补偿金被中外建公司无故扣留,至今没有向丁辉发放。2010年12月31日,丁辉与中外建公司签订了至2013年12月30日终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1年7月22日,丁辉被聘任为东北区域公司总经理,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次月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4月,中外建公司成立大连分公司,丁辉被聘为总经理,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未发生变化。2011年11月起至2013年5月止中外建公司仅向丁辉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其余17个月的工资合计340000元,中外建公司一直拖欠至今未发放。丁辉在东北区域公司和大连分公司任职期间,为公司业务垫付的213145.09元业务费用,中外建公司也未向丁辉支付。2013年5月,丁辉被调往上海的华东分公司任职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因与中外建公司在工资、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的发放以及报销挂帐的业务费用支付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解决方案,丁辉于2013年7月向中外建公司递交辞职信,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丁辉同意仲裁裁决第2、3项结果,不同意仲裁裁决其他结果,诉讼请求判令中外建公司向丁辉支付:1、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工资340000元及利息21285元;2、国有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的利息11761.75元;3、垫付的业务费用237293.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5、诉讼费用由中外建公司负担。中外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丁辉于2013年7月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中外建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丁辉是中外建公司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工资问题是丁辉负责解决,是其负责的人事财务问题,丁辉没有向中外建公司提交相关的财务资料,其主张拖欠工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中外建公司没有收到过相关的报销票据,丁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的性质和数额,中外建公司不同意支付。中外建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丁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辉于2008年入职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中外建公司。中外建公司曾与丁辉签署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外建公司工资系下发制,次月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自2011年8月1日起丁辉月工资标准由16000元变更为20000元,2013年5月变更为16000元。丁辉主张2011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中外建公司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42418.18元系3个月税后工资,对应期间为2011年10月至12月,并提交大连分公司工资发放方案复印件(载明2012年4月前欠薪统计数额为81758.35元)、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丁辉主张仅制作工资未实际发放)。中外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工资,2013年2月8日支付的42418.18元系2013年2月份以前的工资,且该公司已支付2013年3月至4月工资。中外建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至6月工资表予以佐证,该工资表中显示丁辉每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丁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丁辉为证明中外建公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另有证人程×、刘×、董×到庭作证,上述3证人均称曾系中外建公司职工,中外建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情形,其中程×与中外建公司另有劳动争议纠纷。中外建公司对3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丁辉主张2010年中外建公司进行改制,对于原国有企业职工进行身份转换,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数额为103400元,并提交了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改制重组国有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核发表复印件予以佐证,该表显示丁辉补偿金总额为103400元。中外建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丁辉未就双方就上述补偿金利息存在约定提交相应证据,中外建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丁辉主张在东北区域公司和大连分公司任职期间曾为公司业务垫付费用,票据已向中外建公司提交,尚有237293.2元未报销,并提交了业务费用报销拖欠汇总表予以佐证,该表中显示有借款、支出等项目,但未见有中外建公司公章。中外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否认曾收到报销票据。丁辉于2013年7月1日离职,就离职原因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中外建公司主张丁辉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予以佐证,该辞职报告载明:“因家庭经济等多方面个人原因……特申请辞职”,落款处有丁辉本人签字。丁辉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因中外建公司拖欠工资协商未果提出离职。另查,丁辉于2014年6月9日以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工资、业务费用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外建公司一次性向丁辉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工资167007.1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外建公司一次性向丁辉支付国有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103400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外建公司为丁辉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丁辉的其他申请请求。丁辉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6981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大连分公司工资发放方案复印件、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改制重组国有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核发表、业务费用报销拖欠汇总表、辞职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丁辉于2014年6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应就2012年6月9日之前工资标准及实际支付情况承担相应证据责任,中外建公司应就2012年6月9日之后已足额支付丁辉工资承担相应证据责任。就2012年6月9日之前的工资一节,虽丁辉主张中外建公司未支付2012年6月9日前的工资,但其提交的大连分公司工资发放方案系复印件,证人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且丁辉主张中外建公司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42418.18元工资系2011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资,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于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从而对于丁辉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2012年6月9日前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一节,虽中外建公司主张足额支付丁辉2012年期间工资、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但未就2012年期间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提交证据,且该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期间为2013年5月、6月,工资标准亦与丁辉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标准不符,故法院对于中外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法院仅确认中外建公司曾于2013年2月8日向丁辉支付工资42418.18元,丁辉认可上述工资系3个月税后工资,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中外建公司仍需向丁辉支付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差额。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低于法定标准,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丁辉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就国有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一节,仲裁裁决中外建公司向丁辉支付国有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103400元,中外建公司与丁辉均认可该项仲裁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现丁辉主张中外建公司支付上述补偿金利息,但未就双方存在利息约定提交相应证据,中外建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于丁辉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国有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垫付业务费用一节,虽丁辉主张曾为中外建公司垫付业务费用,但其所提交的业务费用报销拖欠汇总表未载有中外建公司公章;虽丁辉主张报销票据已向中外建公司提交,但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中外建公司对丁辉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对此丁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丁辉上述二主张均不予采信,从而对于丁辉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垫付的业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丁辉主张因中外建公司拖欠工资协商未果提出离职,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反而其认可真实性的辞职报告中载明系因“家庭经济等多方面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据此法院确认丁辉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丁辉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中外建公司与丁辉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三项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辉二○一二年六月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期间工资差额十六万七千零七元一角一分;二、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辉国有职工身份转换经济补偿金十万三千四百元;三、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丁辉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丁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丁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依法改判中外建公司向丁辉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数额为340000元减去167007.1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外建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后,却不顾丁辉在辞职报告上明确表述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这一因中外建公司拖欠工资导致丁辉辞职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将2012年6月9日以前中外建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强加于丁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免除了中外建公司2012年6月9日前工资发放记录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外建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中丁辉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8630号仲裁裁决书,记载丁辉向中外建公司移交了档案材料。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中外建公司是否应当向丁辉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中外建公司是否应当向丁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丁辉主张中外建公司未支付2012年6月9日前的工资,但其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首先,丁辉提交的大连分公司工资发放方案系复印件,且中外建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次,丁辉在一审中申请出庭的证人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第三,丁辉在一审中提交的京海劳仲字(2014)第8630号仲裁裁决书中未明确记载丁辉向中外建公司移交的档案材料中包括上述大连分公司工资发放方案。同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丁辉于2014年6月9日提起仲裁申请,因此针对2012年6月9日之前的工资标准及实际支付情况,丁辉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此,就中外建公司是否拖欠丁辉2012年6月9日之前工资的事实,丁辉未能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于丁辉上诉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9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丁辉虽然主张因中外建公司拖欠工资而导致其辞职,但在丁辉书写的辞职报告中载明的离职原因是“家庭经济等多方面个人原因”,据此本院确认丁辉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丁辉上诉要求中外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丁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