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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珊诉骆根枚、熊家玉、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珊,骆根枚,熊家玉,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8号原告:黄珊,女,199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骆根枚,女,1976年8月5日出生。被告:熊家玉,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根枚,女,1976年8月5日出生。被告: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谢大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飞,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珊诉被告骆根枚、熊家玉、南昌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珊、被告骆根枚、被告熊家玉委托代理人骆根枚、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新、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骆根枚驾驶赣A3X5**小车在南昌市福州路与原告驾驶的赣A06K**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不垫付医药费,导致原告无法住院,后原告伤情加重,只能自行垫付医药费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根枚、熊家玉辩称:原告没有受伤,不应赔偿医疗费。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赣A3X5**小车系被告熊家玉承包,且该车辆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当事人的陈述,赣A3X5**小车与赣A06K**小车发生追尾,仅是乘客段诗琪受伤,原告并没有伤情。原告在医院门诊检查所产生的费用43元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没有受伤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据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骆根枚驾驶登记在被告出租公司名下的赣A3X5**小车在南昌市福州路与原告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赣A06K**小车发生追尾,造成乘客段诗琪头部、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骆根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同年10月2日,原告车辆赣A06K**在江西华宏名众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为1200元。2014年10月13日、10月2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因头外伤,建议休息三周。2014年12月1日,经原告黄珊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45天,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赣A3X5**小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骆根枚系被告熊家玉聘请的司机,被告熊家玉与被告出租公司系车辆承包关系,相关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由被告熊家玉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花费门诊费43元。原告黄珊在南昌邦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发票、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告均提出原告没有受伤,结合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期30天、误工期45天、护理期30天,依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不予确认,误工期应确认为21天;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私营单位职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1638元(78元/天×21天);车辆维修费1200元。以上共计288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8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珊各项损失2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黄珊预交的受理费16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160元,由原告黄珊承担2128元,被告熊家玉承担32元(此款限被告熊家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聂小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