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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永伟与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56号原告胡永伟。被告金明。原告胡永伟与被告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姚洁、人民陪审员虞惠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胡永伟、被告金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伟诉称,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店铺购买线条、门、石膏等装潢所需材料,原告将被告所购材料送至岱山县高亭镇海德花���23幢508室后,由邬某(装修木工)收货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经核算,货款共计15866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胡永伟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材料货款15866元。被告金明辩称,被告系岱山县高亭镇海德花园23幢508室房屋业主,2013年初,被告将上述房屋的装修工程以重包形式承包给案外人余某,口头约定:各工种装修师傅由承包人雇佣,装修材料由承包人购买,费用适时结算。从装修开始,被告一直与余某结算装修费用,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雇佣木工并指派木工采购材料,亦未验收材料,且不知晓材料最终去向,原告所述采购行为与被告无关;余某向被告提供的有余某签名的销货清单与原告提供的有邬某签名的销货清单有异,可证明材料款系由余某承担。2014年6月2日,被告将装修费用的最后部分支付给承包人余某,包括装修材料款在内的所有装修款项均已结给余某,除以后装修质量保障外,被告与余某的合同终止。综上,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永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由原告制作的摘抄单二份,用以证明装修户的地址、基本情况及原告测量被告家相关装修材料尺寸并订购装修材料的事实;2.销货清单十一份,上均有邬某签字,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及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3.证人邬某证言主要内容:余某叫其到被告家做装修木工,被告家的线条等装修材料是被告叫其从原告店里拿的,材料送到被告家后由其清点、签收,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当时其跟被告讲过在原告店里拿线条,被告说好的,原告跟其讲过��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大概一万五、六千元,具体欠多少其不清楚。被告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余某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海德花园23幢508室装修112000元已付清。有余某签字的销货清单7份、余某书写的材料清单一份。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装修项目以重包形式发包给余某,并已将所有装修款项支付给余某;2.证人余某证言主要内容:被告在海德花园23幢508室的房屋装修项目以重包形式发包给其,所有人员及材料均由其操办,装修用的门、线条等材料系其与木匠邬某一起去海德对面的装潢店购买的,被告未一同前去,其在店里定好材料后,由店里负责将材料送至上述房屋,清点后由邬某签收,大概在原告店里买了15000多元的材料,材料款由其负责结算,后因其缺乏资金,故未将原告店里的���款结清,但被告与其的货款已结清,并由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与被告一同到原告店里去过一趟,与原告老婆讲好货款由其支付,原告老婆表示同意。原告胡永伟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金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对证据3中提到的已告知被告去原告处拿材料的内容不认可,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金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胡永伟对被告金明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余某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证人互不相识,被告与证人的关系原告不知,不管轻包、重包,合同可随便约定,但板材店、钛金门店等材料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支付,且在原告处所购材料均已使用至被告所有的房屋,故所欠货款应由被告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胡永伟提供的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系原告自行书写,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其中证人陈述去原告处拿材料已告知被告的内容,与被告陈述及证人余某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被告无异议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被告金明提供的证据1,其中部分销货清单与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余某书写的收条、材料清单,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中证人与邬某一同去原告处拿材料、被告未参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邬某证言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内容不予确认,对其他内容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其他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装修材料店经营者,被告系岱山县高亭镇海德花园23幢508室业主。2013年9月起,原告陆续将门、线条等各类装修材料送至被告上述房屋,并由装修木工邬某清点、检验并签收,货款累计15866元。所购货物已用于上述房屋中。原告货款15866元至今未结清。另查明,木工邬某系由案外人余某叫其到被告金明位于岱山县高亭镇海德花园23幢508室房屋从事装修工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胡永伟与被告金明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而判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是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合同内容达成了合意,标的物的最终使用归属不能作为合同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人邬某证言中其系受被告指派去原告处购买材料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人余某证言相矛盾,且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并无被告及其配偶的签名,而证人余某自认本案讼争款项应由其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胡永伟要求被告金明归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永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元,由原告胡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7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