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二初字第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志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志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471号原告天津市和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永。原告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被告周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武清区大孟庄镇聚金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于2010年12月入住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于每年2月份向原告交纳下一年物业费及路灯费,如未按期交纳应当每日向原告交纳3‰的违约金。2011年、2012年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物业费和路灯费,自2013年2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539元、违约金1061元、路灯费108元,合计27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2010年12月入住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聚金园小区,是该小区的业主,有物业服务合同。在接收房屋钥匙时交了物业费,2012年办理房产证时交了物业费。物业公司人员在交房钥匙时和原告一起看了房屋窗户损坏情况,公司经理答应给修理,修了两次没修好,也没给更换窗户。被告自2012年2月至今未交物业费及路灯费,原告也没找被告要过,原告不给被告修好窗户或更换窗户,就不同意交物业费及路灯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聚金园小区﹤以下简称聚金园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室业主。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聚金园小区开发商天津富霖坤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聚金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接收该小区物业服务项目,由原告向该小区业主收缴物业费(多层0.35元/月·平方米、商业0.7元/月·平方米)、代收路灯费(36元/年)。原告接收物业服务项目后,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物业服务义务。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以购房人(业主)身份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确认书,认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同意遵守,2010年12月被告入住该小区×-×-×××室。按物业费收费标准2013年被告应交物业费399元、路灯费36元,2014年应交物业费570元、路灯费36元,2015年应交物业费570元、路灯费36元,共计1647元。被告承认未交纳上述费用,但主张因未解决住宅窗户修理更换问题,不同意交纳。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入住聚金园小区,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认书,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项目,被告应按照标准交纳物业费及路灯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路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主张其住宅窗户有质量问题,不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物业费及路灯费共计164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