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男,1951年7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5月5日生。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平、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在天城镇曹崇珍的麻将馆打麻将,与同桌打麻将的章某某发生口角而互殴,田用拳头将章的鼻子打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医疗费10678元、法医鉴定费850元。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其表示应该赔偿,但目前无能力赔。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与章某某、汪某某等人在天城镇南门曹崇珍的麻将馆打麻将,田某某因抽烟与章某某发生口角纠纷以致发生打斗,田某某用拳头将章打伤。经法医鉴定,章某某鼻骨骨折并错位,右侧上颌骨突骨折,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人曹崇珍、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协和医院出院收据、崇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共计11张,共计金额11528元。被告人田某某经庭审质证对章某某提交的上述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的经济损失,田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某经济损失11528元。判决生效后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刘建宏审判员陈金维人民陪审员曾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徐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