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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四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怀娥与孙联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娥,孙联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四初字第803号原告刘怀娥,女,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金良,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光,广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联强,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怀娥诉被告孙联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娥委托代理人孙金良、王春光,被告孙联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联强驾驶鲁E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岔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岔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刘怀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怀娥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联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怀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291.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联强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分清事故责任后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孙联强驾驶鲁E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岔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岔村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刘怀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怀娥受伤,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联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怀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怀娥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3995.59元,由其儿子孙金峰护理。护理人员孙金峰系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6.13元。2015年2月28日,经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怀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为164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E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孙联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联强向原告刘怀娥支付赔偿款7311.32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刘怀娥垫付医疗费7739.68元,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单据、东营华泰清河实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孙金峰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以及被告孙联强提供的协议书、广饶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联强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怀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孙联强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E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联强赔偿。原告刘怀娥主张的医疗费139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护理费1974.21元(116.13元×17天)残疾赔偿金17823元(11882元×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640元、鉴定费1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酌情认定为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怀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974.21元、残疾赔偿金17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64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3822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2617.2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刘怀娥医疗费7739.68元),余款5605.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4505.59元,由被告孙联强承担1100元(被告孙联强已向原告刘怀娥支付赔偿款7311.32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元,由被告孙联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