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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悦与王立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悦,王立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赵悦。法定代理人赵中军。委托代理人庄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霞。委托代理人李凤,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悦与被告王立霞、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悦的法定代理人赵中军、委托代理人庄东,被告王立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凤、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丽霞驾驶鲁V×××××号轿车在潍坊市东风东街北海路转盘西南角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无法确认事故责任,王丽霞驾驶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3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立霞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即使承担责任,因被告在中国平安保险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替原告垫付医疗费426.8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仅在无责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丽霞驾驶鲁V×××××号轿车在潍坊市东风东街北海路转盘西南角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新交警大队认定,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头部外伤、左手外伤、右腕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外伤、腰部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赵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悦不构成伤残,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不需要护理依赖。王立霞为鲁V×××××号轿车的驾驶人,也是该车登记车主。鲁V×××××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始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始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9408.8元,提交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收费单据一份;2、护理费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赵中军护理,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3600元/月×护理时间60天计算。提交工资单三份、单位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3、后续治疗费15300元,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后续治疗费为300元,另外系医院出具的15000元诊断证明,提交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需要15000元的诊断证明一份及照片三张,因原告未成年,需要成年后进行植皮手术;4、交通费400元,无证据提交;5、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每天30元×30天计算;6、鉴定费29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1、医疗费,对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损失依法认定;2、护理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收入情况,对护理费证据不予认可;3、后续治疗费,仅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300元,对照片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4、交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5、伙食补助费,不承担赔偿责任;6、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立霞垫付原告费用426.8元,被告王立霞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单、户口本、身份证、伤残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赵悦与被告王立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结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记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推定赵悦与王立霞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赵悦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分担,因原告系行人,被告肇事车辆系机动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9408.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存有瑕疵,本院对该收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本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3.6元(80.06元/天×60天);3、后续治疗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300元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提交潍坊高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后续治疗15000元的诊断证明,无相应鉴定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元,系原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9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712.4元。因被告王立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赔偿共计1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赔偿共计5203.6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508.8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王立霞与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2456.2元。被告王立霞要求原告赵悦返还垫付的费用426.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立霞的该主张不违反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悦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20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456.2元;三、原告赵悦返还被告王立霞426.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原告负担786元,被告王立霞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