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军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邢军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军委,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邢军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邢军委于2014年11月2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商丘公司赔偿邢军委医疗等费用共计9869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邢军委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J20**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在迎宾大道与学苑路交叉路口,与沿学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孔某某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KF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军委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邢军委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6771.15元。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邢军委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邢军委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J20**号车辆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为11462元。孔某某驾驶的雪佛兰牌豫NKF8**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孔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该院予以采纳,孔某某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庭后邢军委自愿申请撤回对孔某某的起诉,该申请属邢军委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不作表述。对于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因涉案保险条款对此有约定,该院予以采纳,因邢军委撤回对孔某某的起诉,相应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对邢军委申请按照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从事的职业是运输业,故不以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关于邢军委诉请的事故处理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7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共计11061.15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费2393元(22398.03元/年÷365天×39天)、误工费10861元(22398.03元/年÷365天×177天,自事发之日2014年1月28日至定残2014年7月25日)、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050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11462元,平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由邢军委自行承担。以上合计75050元,由平安财险商丘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邢军委赔偿款75050元人民币;二、驳回邢军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700元,由邢军委负担。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邢军委不是涉案车辆的管理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上诉人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邢军委答辩称:虽然涉案车辆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是车辆已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正确。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客观真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应准许,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车损的责任?原审对于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重新鉴定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涉案豫NJ20**号汽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不是车辆所有人,但是经本院对车辆所有人核实,其认可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同意不再对车辆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20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审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在二审中提出申请不应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