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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与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标。委托代理人:凌晔东、谢良华。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锋。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原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诉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汝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业剑、人民陪审员姚松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人事变动,本案由审判员刘连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沈忠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春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良华,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晓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春晓公司与亚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亚都公司承建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云海路的春晓公司一期工程,合同价款为10998000元;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包括附属工程时间);生产车间(一)屋面及地面不能在开工后115个日历天内完成,承担每误期一天支付生产车间(一)钢构顶预算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一期工程不能在180个日历天内完成,承担每误期一天支付总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两项均不能按协议书约定时间竣工,承包人按上述约定合并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11日,亚都公司实际开工后,春晓公司均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但亚都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交付。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即实际施工日历天数为664天,比合同工期多出484天。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整个一期工程亚都公司实际迟延竣工交付500天,应支付春晓公司违约金1099800元。春晓公司暂时难以确定钢结构部分的具体验收时间,此部分违约金需待(2012)嘉秀民初字第604号案件鉴定结论作出后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春晓公司起诉时,亚都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向春晓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相反,春晓公司却于2010年8月4日向亚都公司提供了截至2010年7月31日的对账单,并要求亚都公司开具发票、承担违约责任。亚都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确认对账单金额,并确认已付款部分有3850843.96元未开具发票。因双方就上述事宜协商未果,故春晓公司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亚都公司支付春晓公司迟延竣工交付违约金暂定1099800元,具体数额待(2012)嘉秀民初字第604号案件鉴定结论作出后计算;2.亚都公司向春晓公司开具已付款部分的发票(金额3850843.96元)。庭审中,春晓公司确定诉请的迟延竣工交付违约金为1099800元。亚都公司答辩称:1.春晓公司要求亚都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是:假设亚都公司迟延竣工的情况实际存在的话,春晓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了,理由是案涉工程按照最终的竣工日期2009年12月1日到春晓公司起诉之日2012年7月31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上述期限内春晓公司从未向亚都公司提出承担迟延工期违约责任的要求,所以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2.关于迟延工期的问题,春晓公司的主张事实上不存在。而且即使存在,也不是亚都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因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是有区别的,按照实际开工日期计算的话,应在2008年7月竣工,但是实际完工日期是2008年8月,稍有延期是春晓公司增加工程和图纸变更造成的。最终的验收日期是2009年12月1日,不是亚都公司造成的,而是春晓公司完成消防和电气工程等原因导致。亦即亚都公司完工后,春晓公司还进行了其他方面的施工。所以亚都公司认为春晓公司仅仅根据最后验收报告上确定的时间来推算工程逾期情况,将逾期的原因全部归咎于亚都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春晓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春晓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亚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经质证,亚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47条第3款可以证明案涉工程不是所有的项目都是由亚都公司施工的事实。2.开工报告2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倒班房3和生产车间(一)实际开工日期是2008年1月11日的事实。经质证,亚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生产车间(一)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实际工期延误484天,拖延交付的时间为500天的事实。经质证,亚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春晓公司要证明的迟延竣工有异议,认为该2份验收报告载明的是整个工程的时间,并非亚都公司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时间;虽然报告上载明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但实际竣工时间不是这个时间,该2份报告都是春晓公司为了备案写好后,由亚都公司盖章的,是亚都公司的疏忽。4.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房屋建筑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倒班房3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实际工期延误484天,拖延交付的时间为500天的事实。经质证,亚都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5.案涉工程建设监理月报第一期、第二期、第四期、第五期(加盖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期限,其中第五期载明的施工时间段已接近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但亚都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导致工程延期,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经质证,亚都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春晓公司的证明目的,相反证明了亚都公司在积极施工,第五期监理月报显示,到2008年6月份亚都公司已经完成80%的施工量。6.付款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春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亚都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春晓公司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证明其按期付款的事实。7.现金支票存根3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2008年11月9日的吊地磅发票及李国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电费交纳协议1份、电费缴费凭证2份、水费交纳协议1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2010年2月9日的转账支票存根的款项273536元已列入付款记录),用以证明春晓公司为了促使亚都公司加快施工进度,在其资金不足的情况下,额外支付费用的情况。经质证,亚都公司对金志强签字的3份现金支票存根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该230000元款项。对李国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500元的吊地磅费用予以认可。对电费交纳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为2008年8月份倒班房实际上已经在生产了,垫付搞不清楚,所以才签了电费交纳协议,但该2份电费单是春晓公司总表的电费单,不是亚都公司施工的电费单,故该2份电费单与本案无关联。对水费交纳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是因为2008年8月份倒班房车间已经在生产并使用水了,才签订的这个协议。8.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1份、隐蔽工程(系统封闭)验收记录3份、钢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房屋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1份(加盖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及其他验收是2008年8月、9月进行的,亦即2008年8、9月亚都公司只是做到了隐蔽工程的验收,并未全部竣工的事实。经质证,亚都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春晓公司已超过了举证期限。9.春晓公司与杭州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书及春晓公司于2008年6月9日发送给杭州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的开工报告书各1份,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1份(加盖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春晓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后不久就已经确定了消防施工单位,在主体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就立即进行了消防施工工程,消防验收是在2008年10月24日完毕的;消防验收与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完毕时间差一个月,是合理的时间范围,因此并不是消防工程影响了亚都公司的施工进度,而是亚都公司的施工进度影响了消防工程的进度。经质证,亚都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春晓公司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另外补充两点:1.春晓公司将消防工程外包给其他单位施工是事实。2.亚都公司对消防验收的日期为2008年10月无异议。10.建设项目防雷竣工验收意见书1份(加盖嘉兴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日期是2009年12月1日,防雷竣工验收是2010年1月11日,二者是分开的,不存在防雷工程影响主体工程竣工的事实。经质证,亚都公司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春晓公司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同时认为防雷验收系春晓公司自行委托进行的,与本案无关。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亚都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案涉工程建设监理月报第八期、第九期各1份,用以证明监理月报反映亚都公司已于2008年9月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经质证,春晓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该2份监理月报未经监理公司报备,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其次,该2份监理月报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亚都公司按期竣工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亚都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显然已经构成迟延竣工。2.申请1份,用以证明春晓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向质量监督站申请提前进入装修,申请载明2008年5月16日,厂房已经封顶,为了2008年7月15日将倒班房工程投入使用,采用分级验收办法,并提前进入装修施工,从而改变了整个工程的进度且装修不是亚都公司施工的范围,所以春晓公司所称竣工时间是整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不是亚都公司负责的工程的施工时间。经质证,春晓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1份申请,既不能证明亚都公司所称的改变了整个工程的进度,也不能证明其按期竣工交付的主张。本院认证意见:春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亚都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并予以认定。证据6、7涉及春晓公司付款的相关事实,已在本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604号案件中予以处理,该证据与本案讼争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8、9、10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城建档案馆印章,且亚都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一并予以认定。亚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春晓公司与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前公司名称变更为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1.亚都公司将其坐落于嘉兴经济开发区云海路的一期工程发包给春晓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生产车间(一)、倒班房3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0998000元;2.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导致此项增加工程款低于现合同价10%以上的工期不顺延;第14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一期工程内容不能在180个日历天内完成,承担每误期一天支付总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08年1月11日实际开工,2009年11月15日竣工,2009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另查明,2010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为10998000元、钢结构部分增加工程款为268000元。对有争议的土建调整部分(联系单和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在本院(2012)嘉秀民初字第6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亚都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其造价确定为169472元。以上工程款共计11435472元(不含补充协议所涉配电房和消防水池工程造价)。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记录,截至2009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春晓公司已支付亚都公司工程款10243352.96元。本院认为:春晓公司与亚都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亚都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首先,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春晓公司一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包含附属工程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则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11日,根据亚都公司盖章确认的案涉工程竣工报告及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已实际延误工期495天。其次,关于工期延误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程序,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亚都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完工日期是2008年8月,但实际完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并非同一概念,因此,即便案涉工程于2008年8月完工,由于亚都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向春晓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该日期也不能作为竣工日期,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也应由亚都公司自行承担。亚都公司认为春晓公司将消防、防雷工程另行外包影响其工程进度,以及春晓公司不想早点投产因此拖延验收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再次,关于春晓公司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一,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09年12月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其法律意义在于:一方面确定了亚都公司向春晓公司办理结算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确定了工程是否延期竣工。根据双方认可的付款记录,截至2009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春晓公司已支付亚都公司的工程款为10243352.96元。除补充协议所涉配电房和消防水池工程价款外,春晓公司尚欠亚都公司工程款1192119.04元,欠款金额高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春晓公司完全可以在亚都公司向其主张工程欠款之时主张以工期延误违约金抵扣工程欠款一并结算。鉴于亚都公司并未在当时向春晓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因此春晓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实体权利亦未实际受到侵害,故不存在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第二,根据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内容不能在180个日历天内完成,承包人承担每误期一天支付总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表明,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违约金权利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明确延误的天数,二是确定总结算造价。案涉合同固定价及钢结构增加部分造价于2010年12月25日经双方确认,涉及土建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则在诉讼过程中经第三方鉴定评估后才予以确定。在此之前,延误工期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春晓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综上所述,春晓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起诉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亚都公司认为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春晓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综上,亚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春晓公司要求亚都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春晓公司以低于总结算造价的合同固定价109980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0998000元×2/10000×495天=1088802元。另外,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春晓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1088802元;二、驳回原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98元,由原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98元,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连明审 判 员  杨维均人民陪审员  沈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