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永x与被告周x、冯舟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x,周x,冯舟x,李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史永x,男。被告周x,男。被告冯舟x,男。被告李x,男。原告史永x与被告周x、冯舟x、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冯舟x、李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x诉称:原告通过被告冯舟x认识被告周x,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x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8%,期限4个月,有担保人冯舟x、李康在借条上签字。现在借款已超期,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史永x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冯舟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冯舟x的身份;3、被告周x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原件,借条上有冯舟x、李x的亲笔签名,证明借款30000元的事实;4、被告周x的工作证复印件,证明周x的身份情况;5、冯舟x在2013年12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冯舟x担保的事实。6、2015年2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原公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第63-70项,证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民主街支行、汉江支行ATM机当天取款共计27600元的情况。被告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冯舟x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但庭审时未到庭答辩、质证。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冯舟x进行了谈话了解,对借条进行了辨认。被告冯舟x承认被告周x通过其向原告借款27600元但出具30000元借条的事实,同时其作为介绍人、被告李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史永x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证据2、3、4、5经过与被告冯舟x谈话,内容一致属实,予以采信;证据6系2015年2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原公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记录第63-70项与被告冯舟x谈话内容互相吻合,同时庭审询问原告表示当场周x确收到27600元,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史永x经被告冯舟x介绍认识被告周x,2013年8月12日被告周x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史永x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8分,期限四个月,被告周x当场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冯舟x、李x签字,当天被告周x取得27600元。履行期限届满时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周x本人。2013年12月4日被告冯舟x向原告史永x出具欠条一张,表示“本人冯舟x自愿为周x担保,向史永x借款15000元,由于借款人周x中途出现意外,其自觉履行担保人义务,承担此笔借款。”三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x的起诉,同时要求被告周x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冯舟x承担15000元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款的借条一份,经被告冯舟x确认当天通过其给付周x27600元属实,原告史永x表示认可,双方276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借款的利息不应当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76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周x偿还借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舟x辩称被告周x借原告史永x30000元时,自己系介绍人,被告李x系担保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冯舟x亲笔出具“欠条”表示为被告周x自愿承担15000元的保证义务,原告史永x基于该保证要求被告冯舟x承担15000的保证责任。同时,该保证由于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舟x对周x的该笔借款承担15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x向原告史永x偿还借款人民币27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冯舟x承担15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舟x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还款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周x追偿。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x承担,被告冯舟x连带承担275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