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林宝娟、梁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林宝娟,梁景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宝娟,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景清,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宝娟,原审被告梁景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林宝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梁景清连带赔偿林宝娟损失26345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梁景清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5月1日,梁景清驾驶粤QZN8**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东风一路人民广场路段,超越前方由林宝娟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宝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梁景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宝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林宝娟受伤后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37346.75元。林宝娟住院期间,梁景清支付了医疗费28522.66元,支付了按120元/天计算的护理费8000元。林宝娟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造成的林宝娟的损失合共299975.74元,扣减梁景清支付的医疗费28522.66元及护理费8000元,仍有263453.08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梁景清连带赔偿给林宝娟。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林宝娟存在其他自身疾病一同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及非社保用药应予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林宝娟已退休,且有退休金,不应再计算其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计算。梁景清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林宝娟住院期间梁景清已为其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支付了护理费8720元合共支付了37720元,该款应予扣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梁景清驾驶粤QZN8**号小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东风一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50分许行驶至东风一路人民广场路段,超越前方由林宝娟驾驶的二轮机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宝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车作出第4417012201401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景清驾驶机动车没有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宝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宝娟被送到阳江市中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自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住院118天,用去医疗费37346.75元。林宝娟经诊断:1、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改变;3、脂肪肝。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出院后休息3个月;3、加强营养,门诊随诊。林宝娟住院期间,梁景清支付了医疗费29000元,支付了护理费8720元。诉讼中,经林宝娟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宝娟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2日,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宝娟的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林宝娟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林宝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林宝娟是非农业居民,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青平路14号,其已退休多年。粤QZN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是梁景清,梁景清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梁景清驾驶小轿车与林宝娟驾驶二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2201401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梁景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宝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梁景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林宝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梁景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标准》计算,结合林宝娟的请求,林宝娟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7346.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林宝娟住院118天计算为11800元(118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林宝娟伤情以及医院的诊断意见,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1800元(118天×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林宝娟是非农业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并按林宝娟8级伤残计算30%为195592.20元(32598.70元/年×20年×30%);6、司法鉴定费,根据司法鉴定所的收款收据确定为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林宝娟之伤情及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合共276038.95元。此外,林宝娟已达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供必要之证据证明其仍有工作收入,其请求误工费18576.79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宝娟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7346.75元、住院伙食费11800元、营养费2000元共51146.75元,属于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林宝娟10000元,超出部分41146.75元(51146.75元-1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林宝娟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予以认可;护理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95592.2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209892.2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该部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24892.20元,已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余额内赔偿给林宝娟110000元,超出部分114892.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为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林宝娟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林宝娟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56038.95元(276038.95元-120000元),扣减梁景清已支付的医疗费29000元、护理费8720元,余额为118318.95元,该部分尚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林宝娟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其请求梁景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林宝娟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林宝娟交通事故损失118318.95元。(三)驳回林宝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6元,由陈宝娟负担21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06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林宝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核实其实际合理的损失。2、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6519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驳回鉴定费2500元的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宝娟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脊柱骨折畸形愈合是评残的重要条件,是否构成伤残主要是看活动度有无受限及受限的程度。林宝娟无畸形愈合,腰2、腰5椎体压缩程度小,林宝娟自身也有骨质增生,需考虑参与度。从林宝娟的检查照片看,腰2、腰5椎体压缩程度小,腰椎二椎体没有达到压缩三分之一以上,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测量林宝娟的活动度、受限程度就直接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是没有事实和客观证明的。因此,应对林宝娟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再核定。伤残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部分,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林宝娟答辩称: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b款规定作出的,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可评定为八级伤残,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林宝娟的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因其申请鉴定的时间过了举证期限,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是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景清没有提出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林宝娟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构成八级伤残。(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关于林宝娟的伤残等级问题。林宝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阳江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诉讼中,林宝娟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林宝娟腰2、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B18667-2002第4.8.3条b款“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的规定,评定林宝娟为八级伤残。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林宝娟的腰2、腰5椎体压缩程度小,腰椎二椎体没有达到压缩三分之一以上,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问题。林宝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为此产生了评残鉴定费,该费用是林宝娟为实现权利的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且鉴定意见已被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承担鉴定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林宝娟因本案事故受伤在未得到赔偿的情况下,通过诉讼途径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梁景清赔偿经济损失,而且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林宝娟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97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