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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5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50054号原告康某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赵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认识,2009年7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育一子赵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负责任,有家庭暴力,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房产一套,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放弃对该房产的分割。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8.4万元或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承担债务;4、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时间、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同意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亦不承担任何债务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房产系被告母亲在原、被告结婚前出资购买,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认可曾于2012年5月从原告处拿走2万元,同意偿还。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育一子赵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包容谅解,致夫妻感情破裂。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的房产购买于2009年4月,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2万元,至今未归还。婚生子赵某乙现随原告在兰州生活、学习。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包容谅解,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聚少离多,孩子和原告相处时间较多,感情较深厚,现在随原告在兰州生活、上幼儿园,原告在兰州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固定的住所,可以为孩子的生活、学习提供必要的条件。被告在南京工作,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婚生子赵某乙由女方抚养为宜。考虑被告的收入情况、本地的物价水平及孩子的生活需要,抚养费酌定为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康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1200元至赵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赵某甲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欠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康某某和被告赵某甲各承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辛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