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世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世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源路9号黄村镇政府东配楼313室。法定代表人桑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丹,女,198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中飞,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珍,女,196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胤卓,北京李晓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坤嘉业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王世珍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1月4日,我与昊坤嘉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昊坤嘉业公司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001房屋。昊坤嘉业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我交付该房屋。2013年4月9日,我接到物业公司通知,楼下901房屋出现屋顶渗水。经我、物业和901业主三方查验,发现是1001房屋卫生间的给水管漏水所致。后,901业主对我提起诉讼,法院判令我赔偿901房屋装修费用257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06元。我委托律师支付了9000元,基于以上事实,我起诉要求昊坤嘉业公司赔偿因管道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35550元,其中包括两部分:因为漏水给楼下造成的损失26550元及两个案件的律师费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昊坤嘉业公司辩称:王世珍诉我公司交付房屋有质量缺陷,无证据可以证明管道是因为质量问题漏水,还是因为人为的原因漏水,更不能证明漏水管道是因为质量问题漏水。我公司在交付房屋的时候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验收交接时业主并没有查出漏水管道有任何的问题。王世珍所诉的损失是其和901业主的纠纷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另外代理费9000元,这也是王世珍和第三人之间应该支付的正常费用,也与我公司无关。综合以上几点,我公司请求驳回王世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世珍与昊坤嘉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昊坤嘉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王世珍提供房屋。现昊坤嘉业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王世珍交付房屋,王世珍接收房屋后,并未实际入住。2013年4月9日,因王世珍房屋次卫内一个30公分高的丝堵松动漏水,造成其楼下901业主袁溢蕾的损失,经法院审理,已经确定由王世珍赔偿袁溢蕾26550元(其中房屋修复费用18244元、公证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5000元、两审案件受理费804元)。因该房屋系丝堵漏水,虽然昊坤嘉业公司提出系王世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故昊坤嘉业公司作为房屋的销售方应该对此次漏水承担主要责任;王世珍接收该房屋,对该房屋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通过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黄村派出所(以下简称黄村派出所)的笔录,王世珍自述已经知晓该房屋一周之前发生过一次漏水,但是其至漏水发生之日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查看,故王世珍应该对此次漏水承担次要责任。综上,综合确定昊坤嘉业公司赔偿王世珍18585元。关于王世珍要求昊坤嘉业公司赔偿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世珍一万八千五百八十五元;二、驳回王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昊坤嘉业公司不服,持原诉答辩意见和证据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世珍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王世珍亦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王世珍与昊坤嘉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王世珍依据该预售合同购买北京市大兴区1001号。昊坤嘉业公司依约向王世珍交付了房屋。2014年4月9日,诉争房屋的楼下邻居901业主袁溢蕾发现其购买的房屋因楼上王世珍房屋渗水受损。袁溢蕾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王世珍所购买的房屋室内积水渗入袁溢蕾室内致使袁溢蕾房屋受损,对此,王世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袁溢蕾室内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一项,在涉案诉讼时,袁溢蕾已进行修复,虽然其进行了证据保全,但仍给法院准确认定修复费用增大了难度,对此,法院结合鉴定报告、相关费用票据、公证书、照片等证据材料,酌情确定修复费用为18244元;就公证费用一项,从当事人自身维权角度考虑,有其合理性,不属于自身扩大损失部分,对此王世珍应予赔付;就鉴定费用一项,参考法院修复费用价值的确定,法院认为王世珍应承担鉴定费用5000元。据此判决:一、王世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溢蕾房屋修复费用18244元、公证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5000元;二、驳回袁溢蕾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世珍对(2013)大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王世珍将昊坤嘉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昊坤嘉业公司赔偿因管道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35550元,其中包括两部分:因为漏水给楼下造成的损失26550元及两个案件的律师费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王世珍的申请,原审法院分别到黄村派出所、北京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核实情况。黄村派出所向原审法院出具了2013年4月9日对王世珍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王世珍去派出所报警。2013年4月9日13时许,我接到楼下901业主电话,说“你家跑水了,把我家淹了”,我问“你怎么知道的?上次你给我打电话说我家漏水,你推我家门了吗?”她说:“上次门是锁的。”我到我1001室房门是打开的,厕所水管不知道被谁打开了。门锁有损坏,锁边被撞坏,门锁可以正常使用,房屋是毛坯房,没有物品丢失。我是2013年3月5日领取的钥匙,检查的房屋没有发现水管漏水问题才办理的交接。大约一周之前,我的邻居当时打电话给我说漏水,她家墙上有水印已经干了,我当时不在北京,等我回来没人和我联系,我以为没事了,就没有回去看。原审法院与绿城物业公司核实,显示:确实发生了漏水的事。当时是901业主打电话说1001漏水,派赵宏生去处理。赵宏生直接到1001室内,因为1001室门开着,901的业主在里面,1001室内次卫有一个30公分高的水管丝堵的接缝处在漏水,做了一下清扫,把自来水总阀门关上,同时给业主打电话,然后到楼下查看了漏水被浸泡的情况。后来公司前台说1001业主来了,1001业主带着警察到现场,给楼上楼下都分别拍了照,当时确实丝堵在漏水,应业主的要求给丝堵紧了一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住宅质量保证书、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2013)大民初字第6711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昊坤嘉业公司要求驳回王世珍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昊坤嘉业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王世珍交付房屋后,王世珍至今未实际入住。因王世珍房屋次卫内一个30公分高的丝堵松动漏水,于2013年4月9日造成其楼下901业主袁溢蕾的损失,经法院审理,已经确定由王世珍赔偿袁溢蕾26550元(其中房屋修复费用18244元、公证费用2500元、鉴定费用5000元、两审案件受理费804元)。因该房屋系丝堵漏水,虽然昊坤嘉业公司提出系王世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昊坤嘉业公司亦未能提交其向王世珍交付该房屋时,对该漏水丝堵进行是否漏水的验收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昊坤嘉业公司作为房屋的销售方应该对此次漏水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王世珍接收该房屋,对该房屋也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通过黄村派出所的笔录,王世珍自述已经知晓该房屋一周之前发生过一次漏水,但是其至漏水发生之日并未对该房屋进行查看,原审法院认定王世珍应该对此次漏水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漏水责任划分,扣除由王世珍承担的部分后,酌情确定昊坤嘉业公司赔偿王世珍185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昊坤嘉业公司要求驳回王世珍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昊坤嘉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九元,由王世珍负担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五元,由北京昊坤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代理审判员 李汉一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