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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威环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信用卡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刑初字第6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大安市,汉族,大学文化,住乳山市某小区,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因又涉嫌犯诈骗罪被乳山市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09)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某在审判过程中脱逃,本院于2010年4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刘某用其本人身份证明及盗用其女友盛某某的身份证明,通过非法中介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六张。自2008年1月起,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其中,使用其本人名下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8000元,使用盛某某名下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25609.33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及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0765.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及书证骗领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帐户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还全部透支本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邹威丽人民陪审员  金乘全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