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傣族,1991年5月2日生,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景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陶某某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于2015年4月29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保存、黄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将刀某某停放在思茅区兰花市场后面停车场的云JUV9**号灰色现代越野车盗走,并将该车的牌照拆下后驶至宁洱县中医院停车场藏匿,后被查获。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格为102391元人民币。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刀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陶某某的刑事责任。量刑上建议对其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将刀某某停放在思茅区兰花市场后面停车场的云JUV9**号灰色现代越野车盗走,并将该车的牌照拆下后驶至宁洱县中医院停车场藏匿,后被查获。经普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辆价格为102391元人民币。该车已被追回发还刀某某。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关于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 凌审 判 员 罗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臻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