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269号原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益蜻,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祁东县金桥镇金桥村槐花组。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春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林,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益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9日在祁东县原金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甲,**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难以沟通,近两年原告在外打工偶尔回家看望小孩,被告对原告不是打骂就是不准进家门。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陈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由双方亲戚介绍相识,双方在进一步了解后逐渐建立了深厚感情,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两人婚后夫妻感情和睦稳定,家庭生活和谐美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家庭生活和睦,且育有一双儿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9日在祁东县原金桥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甲,**年**月**日生育儿子陈乙。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另被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在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生小孩陈甲、陈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祁东县金桥镇教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彭鲜艳的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出院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接触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拥有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从利于家庭及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给予对方更多的信任和关心,互相包容,互谅互让,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春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