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广华犯全中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串通设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不 予 假 释 决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702号罪犯许广华,男,汉族,1962年9月23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芜湖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镜刑初字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广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06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03月16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邢应根、邵芳,罪犯许广华、证人杨静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许广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许广华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广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另查明,该犯案发后没有全部退赃;罚金三十万元亦未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1、安徽省蜀山监狱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2、罪犯许广华的陈述及证人杨静证言证实,罪犯许广华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提供的芜湖市弋江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报告》和该犯居住地芜湖市镜湖区进宝街社居委提供的家庭困难证明,所证实的该犯家庭经济状况相互矛盾,不能证实该犯无执行财产刑能力。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许广华已服刑过半,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但该犯仍有数额巨大的赃款未能退出,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且无证据证实其无执行能力。应予以从严掌握,故许广华不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广华不予以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