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魏某甲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合伙购买鱼化乡三合村七组王某甲家位于小地名老鹰石的山林。魏某甲、吴某甲用王某乙家的林权证办理了一张采伐蓄积8个方的采伐许可证后,将王某甲家山林内的37株柳杉予以砍伐。经鉴定,魏某甲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4.354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甲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自己只是帮吴某甲购买,从中获得介绍费和工钱,后自己同意了吴某甲提出的除去一切开支后,三人平分利润的意见;2、自己将王某乙、王某甲家林权证交给吴某甲办理,后吴某甲采伐前告知自己王某甲家的是老林权证,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王某甲家林木当天,自己赶到采伐现场时,吴某甲和吴某乙已先到,已砍了3、4棵,自己问吴某甲采伐证办下来没,吴某甲说没有,并且说先用王某乙家的采伐许可证来采伐,上面问起来就说林子是王某乙家的,还叫自己去做王某乙、王某甲两家人的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魏某甲与他人(另案处理)商量购买古蔺县鱼化乡三合村七组王某甲家位于小地名老鹰石的山林。魏某甲与他人用王某乙家的林权证办理了一张采伐蓄积为8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后,将王某甲家山林内的37株柳杉予以砍伐。经鉴定,魏某甲滥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4.354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书证古蔺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移送起诉案件告知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协议书,古蔺县龙山中心林业站证明,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吴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王某甲、魏某乙、李某某、吴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古蔺县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立木蓄积计算表、检尺记录,鉴定资质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魏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并不否认与他人一起商量购买王某甲家林木,且在采伐前自己对王某甲不能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是明知的,采伐当天自己到现场后也未加以阻止,魏某甲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如实供述情节的认定。综合本案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林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露强代理审判员 袁 莉人民陪审员 夏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