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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小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丁小玉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M层113。法定代表人赵章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晶,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坤,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玉,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雨薇,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上诉人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丁小玉诉称:我与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新浩仁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华新浩仁公司委托我编制《中国泰山天平湖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费为人民币20000元,华新浩仁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交合同启动款5000元,我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报告编制,于2014年2月10日以邮件方式交付华新浩仁公司。2014年2月15日,华新浩仁公司提供补充信息,我将报告完善,2014年3月6日我将修订稿发送给华新浩仁公司,后续经过几次沟通,2014年3月15日基本上修订完成提交给华新浩仁公司。后华新浩仁公司要求提供word版本,且要求修改变更项目负责人,我把上述要修改的信息全部加进去后,以QQ方式传给华新浩仁公司工作人员。我通过短信、电话与华新浩仁公司联系,但华新浩仁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也未向我提出修订意见,我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书面催款函后,华新浩仁公司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华新浩仁公司支付我合同欠款15000元;2.华新浩仁公司向我支付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本案受理费由华新浩仁公司承担。华新浩仁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与丁小玉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不同意丁小玉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小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丁小玉向我公司提交的报告不符合我们合同约定,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是具有重大瑕疵的报告,丁小玉套用其他项目模板,导致此报告的价值性有缺失,故不能支付其尾款15000元。二、丁小玉所述向我公司催款等事宜,因经我公司研究认为丁小玉行为性质恶劣,我们不想再让丁小玉做这个项目,之前与丁小玉就研究报告内容的修改都是以面谈为主。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约定由丁小玉提供咨询文件电子版本经华新浩仁公司审阅并认可后,华新浩仁公司向丁小玉支付15000元合同剩余款项。丁小玉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6日向华新浩仁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在华新浩仁公司的要求下进行修改。2014年3月31日,丁小玉向华新浩仁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华新浩仁公司称向丁小玉当面告知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达到合同要求不予采用,但该合同中并未详细约定编制成果的具体标准,且华新浩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告知丁小玉,该公司对丁小玉最后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予认可事实之发生。庭审中,华新浩仁公司虽称未收到丁小玉催款函,但认可其工作人员收到过丁小玉主张上述合同剩余款项事宜的短消息,而未对丁小玉给予答复,应视为华新浩仁公司对丁小玉与之可行性报告之认可。现华新浩仁公司以丁小玉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对丁小玉要求华新浩仁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丁小玉要求华新浩仁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相应事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丁小玉《咨询服务合同》剩余款项一万五千元。二、驳回丁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华新浩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丁小玉存在严重违约情形,其提交的可行性报告系套用其他项目的模板而来,完全不具备任何价值,且我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告知了丁小玉违约情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合同的尾款150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丁小玉的诉讼请求。丁小玉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华新浩仁公司作为甲方,与丁小玉作为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对天平湖综合开发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编制中国泰山天平湖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编制内容完整规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成果文件应符合项目建设内容的要求,满足国家有关单位对此类文件的深度要求。甲方在签订本合同,并按本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要求支付相应款项后,乙方正式启动文件的编制工作,2014年2月10日出初稿供甲方审核,乙方在收到甲方修订意见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成果;乙方向甲方交付该项目纸制项目成果文件5套,电子成果文件1套。合同第六条约定验收方法,咨询的成果文件要达到本合同第三条所列要求,采用甲方审阅方式验收。合同第七条酬金及支付方式:一、甲方负担乙方赴现场调研所发生相关费用(差旅费、食宿费等)。二、经甲乙双方协商,本项目报告编制费用为¥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三、在本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整),乙方正式启动文件的编制工作。四、乙方提交咨询文件电子版本经甲方审阅并认可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乙方提供最终正式版本文件。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华新浩仁公司向丁小玉支付现金5000元。双方均认可丁小玉先后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6日以及2014年3月31日向华新浩仁公司发送三版中国泰山天平湖综合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审庭审中,丁小玉提交电子邮件截屏以及短信息截图,证明双方一直进行沟通,丁小玉履行了合同义务,华新浩仁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丁小玉向华新浩仁公司发短信催促对方支付尾款,但是对方未进行回复;华新浩仁公司认可电子邮件截屏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的修改意见并没有在邮件中体现,都是双方面谈修改意见,对于短信截屏除认可刘晶的电话号码外,不认可其他短信截屏真实性,且仅能证明丁小玉向华新浩仁公司主张过催款事宜。另,丁小玉提交了催款函以及催款函快递签收单打印件,证明丁小玉向华新浩仁公司主张合同尾款,华新浩仁公司收到催款函的事实。华新浩仁公司称并未收到上述催款函,且认为丁小玉所写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层113,而华新浩仁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M层113。另查,华新浩仁公司的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甲1号1层113。丁小玉还提交了2014年3月16日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丁小玉已经将报告成果交给华新浩仁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丁小玉将报告发送给华新浩仁公司后,华新浩仁公司一直未进行确认。华新浩仁公司称丁小玉提交的2014年3月16日版并非最终版本,丁小玉于2014年3月31日又向华新浩仁公司提交一份可行性研究报告,故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31日双方之间尚存在沟通等事宜。华新浩仁公司提交2014年2月10日版以及2014年3月31日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丁小玉所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存在多处书写错误,在报告核心部分的评估结论中存在将其他项目名称用于本项目的情况,内容存在模板抄袭;2014年3月31日版本虽然将书写错误更正,但依旧与之前的版本重复率很高,致使报告丧失价值性;丁小玉认可上述两版可行性报告的真实性,亦认可最后一份报告系2014年3月31日发送给华新浩仁公司,但是认为类似此项目报告的复制性、可模仿性很高,丁小玉已经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创新,报告结论部分即便存在部分类似情形,仍系丁小玉根据自己的调查内容作出,并非抄袭;2014年2月10日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存在的错误也只是几个字,但整个报告需要极大的精力。丁小玉称从未收到华新浩仁公司不予采用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华新浩仁公司称与丁小玉面谈时已告知不采用丁小玉的报告,但未向丁小玉进行书面告知。华新浩仁公司亦未就其主张的已口头告知丁小玉违约一节,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咨询服务合同》、收据、电子邮件截图、短信截屏、《中华生态第一湖·泰山天平湖国际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丁小玉与华新浩仁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丁小玉提供咨询文件电子版本经华新浩仁公司审阅并认可后,华新浩仁公司向丁小玉支付15000元合同剩余款项。丁小玉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3月16日向华新浩仁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在华新浩仁公司的要求下进行修改。2014年3月31日,丁小玉向华新浩仁公司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华新浩仁公司称向丁小玉当面告知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达到合同要求,丁小玉对此不予认可,华新浩仁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丁小玉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再者,华新浩仁公司虽称未收到丁小玉催款函,但认可其工作人员收到过丁小玉主张合同剩余款项事宜的手机短信,而未对丁小玉给予答复,如果华新浩仁公司认为丁小玉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达到合同要求,完全可以在接到手机短信时予以答复,但新浩仁公司也未对丁小玉的手机短信予以回复,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对新浩仁公司主张的已向丁小玉当面告知该可行性研究报告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事实不予采信。华新浩仁公司称丁小玉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要求,但双方合同中并未详细约定编制成果的具体标准,华新浩仁公司也未提交采用他人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证据,仅以该项目未实际实施为由做解释,是不够充分的。故现华新浩仁公司以丁小玉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华新浩仁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蔚林代理审判员  赵胤晨代理审判员  何江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依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