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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曹立华与王凤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立华,王凤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曹立华,男,1963年8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苹,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奎(系被告王凤苹之夫),1982年5月2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代表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紫斌,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曹立华与被告王凤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华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英、被告王凤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立华诉称:2014年7月21日8时10分,王凤苹驾驶的京QPE5**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后苑上村东口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曹立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曹立华受伤,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170天,诊断为开放性右足骨折等。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凤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中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际医疗费831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4350元;伤残类费用:护理费18400元,误工费185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6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3元;财产类费用3800元(划分责任后为2900元);鉴定费2250元(划分责任后为1125元)。以上各项费用在划分责任后共计135749.91元(划分责任后的数额)。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凤苹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车主是孙志欣,当时我是借用他的车,该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急救费6135.82元,住院费28000元,伙食费400元。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其他的费用合理的部分同意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王凤苹承担责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保险人为石奎,事故车辆(京QPE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伤者住院期间将交强险限额内的1万元医疗费划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于原告诉求中各项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无医嘱、无购买营养品发票,不能证明其合理性;误工期、护理期限较长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8时10分,王凤苹驾驶孙志欣名下的京QPE5**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后苑上村东口由北向南行驶,适有曹立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由南向西行驶,曹立华未避让直行驶车,王凤苹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两车相撞,曹立华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凤苹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曹立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住院87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右足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远近节骨折、右足第二跖骨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头面部及双上肢多处皮挫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根据曹立华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实,共计121191.04元,经核实,其中曹立华实际支出费用为83191.04元,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先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王凤苹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2014年11月17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壹个月,壹人陪护。另查,根据王凤苹提交的票据,核实王凤苹另为曹立华垫付急诊费用6135.82元,并给付曹立华现金400元。经本庭询问,王凤苹垫付的急诊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曹立华表示王凤苹给付的现金400元可在住院伙食补助中扣除。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显示曹立华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6天,共计护理费900元。北京通达守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曹立华右足多发骨折致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符合Ⅹ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北京市公安局安定派出所出具证明,显示曹立华母亲王治俊(已故),父亲曹国义(1939年9月29日出生),王治俊与曹国义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曹立华、曹立河、曹立荣、曹立敏、曹立辛。案件审理过程中,曹立华提交交通费票据,欲证明交通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曹立华提交购车发票,欲证明财产损失,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京QPE5**小客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购车发票、户口本、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事故事实,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凤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定为曹立华负50%责任,王凤苹负5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故曹立华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证据、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审核确定。根据曹立华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曹立华支付医疗费83191.04元;根据曹立华的伤情、诊断证明、就诊情况,结合曹立华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认曹立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4350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433元、交通费500元;曹立华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曹立华主张划分责任后的鉴定费为1125元,本院予以确认;曹立华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曹立华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已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本院确认曹立华的残疾赔偿金38029.3元。王凤苹要求对已为曹立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将其垫付的费用在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减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立华财产损失二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元、误工费一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三万八千零二十九元三角元,共计七万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三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章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立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二万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凤苹给付原告曹立华鉴定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曹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七元,由原告曹立华负担五百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凤苹负担一千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