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郭树波、杨玉华与刁可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树波,刁可亭,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郭树波。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刁可亭。被告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兆永,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系保险公司职工,住保险公司宿舍。原告郭树波、杨玉华诉被告刁可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树波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可亭、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树波诉称,2014年1月18日11时05分许,被告刁可亭驾驶鲁VUW7**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亿丰宜佳商城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郭树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树波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刁可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434.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刁可亭、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1时05分许,被告刁可亭驾驶鲁VUW7**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市亿丰宜佳商城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又向南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郭树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树波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确定被告刁可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树波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右足第一跖跗关节脱位伴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现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1、郭树波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右足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事故车辆鲁VUW7**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刁可亭驾驶,刁可亭系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4日0时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9日0时至2014年8月8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郭树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240.55元,2.误工费20388元(135.92元/天×150天)。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4803.6元(80.06元/天×60天)。原告由其妻子吕晓美护理60天,按城镇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500元,7.法医鉴定费2500元,8.鉴定检查费392元,9.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共计43434.1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刁可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569.5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32.55元/天,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7692元/年、21.07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树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关系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树波与被告刁可亭驾驶的鲁VUW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刁可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树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郭树波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890元(20388+210+400+2500+392+4000)。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9569.5元,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确认为3378.6元(56.31元/天×60天),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郭树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038.1元(27890+9569.5+3378.6+200)。被告刁可亭驾驶的鲁VUW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郭树波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0388元、护理费3378.6元、交通费200元等计23966.6元,以上共计33966.6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郭树波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07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郭树波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刁可亭按全部责任比例赔偿707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7071.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刁可亭、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4569.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VUW7**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39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VUW7**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树波超出交强险的损失70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郭树波返还被告刁可亭、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145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郭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刁可亭、青州市振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登富人民陪审员 王 昌人民陪审员 周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