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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726号原告:郭某甲,自由职业。被告:葛某,无业。法定代理人:梁某。原告郭某甲为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郭某乙,现年18周岁。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逐渐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也未及时好好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双方从2011年分居至今,也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3、共有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葛某答辩称:双方之间已产生矛盾多年,原告已离家三年多了,双方之前也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目前和好的可能性不大,同意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所有抚养费用由原告负担,房子归被告,给被告300000元经济补偿。原告郭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事实。证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郭某乙的事实。证3.房产证一份,证明双方共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秀巷30号602室房屋一套的事实。证4.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浙B×××××汽车一辆的事实。被告葛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女郭某乙,已成年,现就读于宁波市外事学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至今分居已三年多。2008年,双方均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撤回起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秀巷30号602室房屋一套,登记于原、被告名下。并购买了浙B×××××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在使用。另查明,2014年,被告曾因病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及本院委托的社会观护员参与,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梁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被告自愿离婚;二、原告自愿承担女儿全部抚养费直至女儿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秀巷30号6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浙B×××××汽车归原告所有;四、原告自愿补助被告300000元,于协议签订当日先支付50000元,余款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止;五、原、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原、被告均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被告同意离婚,且其法定代理人亦认为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乙虽已成年,但仍处求学阶段,无独立生活能力,原告自愿继续承担女儿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有上述房屋一套及汽车一辆,双方根据实际使用状况约定上述分割协议,比较公平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经济条件,原告自愿补助被告300000元,符合情理及司法的人文关怀精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葛某离婚;二、原告郭某甲承担女儿郭某乙全部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灵秀巷30号602室房屋归被告葛某所有,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葛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浙B×××××汽车一辆归原告郭某甲所有;四、原告郭某甲自愿补助被告葛某300000元,于调解协议签订当日先支付50000元(已履行),余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止;五、原、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骊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