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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中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占奎、马玉芳、马占林诉被告丁万霞、霍秀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奎,马玉芳,马占林,霍秀琴,丁万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中初字第116号原告:马占奎。原告:马玉芳。原告:马占林。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吉林省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霍秀琴。被告:丁万霞。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委托代理人:牟晓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专职法律顾问。原告马占奎、马玉芳、马占林诉被告丁万霞、霍秀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同年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奎、马玉芳,马占林委托代理人刘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万霞、霍秀琴及丁万霞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丁万霞驾驶吉E4K8**号面包车沿柳河镇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兴大桥处将原告父亲马恩顺撞伤。伤后经柳河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此次事故经柳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万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柳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丁万霞分两次给付赔偿金共计99722.07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父亲马恩顺即事故的受害者去世。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9600.92元。被告霍秀琴辩称,被告丁万霞是我女儿,因我是农村户口享受购车补助,所以用我的名义买的车,实际车主是我女儿。被告丁万霞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被告霍秀琴是挂名车主,因此责任应当由我承担。原告起诉的误工费不合理。因为原告父��即事故的受害者马恩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8岁,因此不产生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三年计算,不应该是五年。原告要求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高。原告主张的假牙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其他项目同意合理赔偿。同时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按照先交强后商业的顺序合理赔偿。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方不承担上述费用。具体的数额,根据原告的证据予以再行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柳公交认字[2011]第1128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丁万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父亲马恩顺无责任。二、医疗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父亲马恩顺三次入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842.22元。三、诊断书三份,证实原告共计入院治疗116天。四、病历3份,证实原告父亲入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剩余为二级护理。五、残疾人器具票据一份,证实原告父亲支付残疾器具费1800元。六、两次的司法鉴定票据3张,证实原告实际支付鉴定费6300元,但票据记载金额为5500元。七、司法鉴定书两份,经两次鉴定,证实原告父亲马恩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均为三级。八、交通费票据10张,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九、没有正式发票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父亲衣物损失500元,假牙损失1000元,原告在外地返回柳河发生的交通费共计1480元。十、收据两份(���印件),证实原告收到于2012年9月2日、2014年12月22日分两次收到被告丁万霞赔偿款共计99722.07元。十一、柳河县民主社区及柳河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证实原告父亲马恩顺系柳河镇联建楼二十一栋居民,在事故发生前没有任何精神疾病,生活可以自理。被告丁万霞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10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没有证实票据的没有认可。有证实票据的我方认可。被告霍秀琴质证意见与被告丁万霞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9对原告父亲马恩顺主张的衣物、鞋帽的损失因没有正式票据,同时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原告父亲的相关损失,故我公司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记载的一级护理天数为7天,二级护理100天,因此���理天数应当按照上述记载的天数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入院、出院、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为计算依据。对原告父亲的精神状况应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为准。对原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霍秀琴未举证。被告丁万霞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本院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评判如下:因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8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系医院机构出具的住院病例,该证据系原始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病例记载的护理级别及相应的护理天数计算,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系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原告父亲经两��鉴定后均为3三级伤残,且两次鉴定的委托人均为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其委托行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9系没有正式发票的损失清单,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马恩顺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且有正式发票记载数额予以保护。同时,原告在外地返回事故发生地的交通费应当有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9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据11系证明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加之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所举证据11有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1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及确认的证据,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丁万霞驾驶登记在被告霍秀琴名下的吉E4K8**号面包车沿柳河镇沿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兴大桥处将原告父亲马恩顺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马恩顺分三次在柳河医院治疗116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00天。支付医疗费66842.22元。出院后,原告父亲马恩顺于2012年8月3日经吉林万生司法鉴定中心及2013年1月25日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两次鉴定,均构成交通事故三级伤残。被告丁万霞于2012年9月2日、2014年12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父亲马恩顺支付赔偿款共计99722.07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父亲马恩顺即事故的受害者于2014年12月19日去世。受害人马恩顺两任妻子杨兴华、刑瑞华分别于1963年12月16日及2006年3月10日去世。故受害人马恩顺的合法继承人为马占奎、马玉芳、马占林。另查明,原告��亲马恩顺出生于1934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马恩顺77周岁。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吉E4K8**号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丁万霞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被告丁万霞的过错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本院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万霞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丁万霞对原告父亲马恩顺在��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告父亲马恩顺在事故发生前系退休职工,在社会保险局有退休工资,此次事故未造成原告父亲马恩顺的收入有所减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三级伤残,其损害程度势必给原告父亲马恩顺造成巨大的伤害。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应按30000元保护予以支持。另因原告主张三被告因伤残导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父亲马恩顺因本次事故造成三级伤残,其伤残等级势必造成原告父亲马恩顺在出院后产生护理费用,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原告父亲马恩顺定残之日起计算至其去世之日止。原告父亲马恩顺于2012年8月3日定残至2014年12月17日去世。上述共计两年零四个月。上述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护理费。其护理级别本院结合原告父亲马恩顺的伤残等级其护理级别因为部分护理。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级别计算伤残护理费。另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吉E4K8**号面包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0%。综上,原告父亲马恩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684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6天=11600元;3、护理费:一级护理7天×2人×108.59元=1520.26元、二级护理100天×108.59元=10859元,共计:12379.26元;4、伤残赔偿金:三级伤残22274.6元×5年×80%=89098.4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55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9、伤残护理费(28343元×2年+2361.92元×4个月)×50%=33066.84元。上述共计人民币250786.72元。(此款包括被告丁万霞支付给原告父亲马恩顺赔偿款99722.07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0229.2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实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64.65元,支付被告丁万霞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69164.6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被告丁万霞承担。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洪源审 判 员 郑 云 鹏代理审判员 张 云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