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李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务部工务一课副课长期间,利用负责厂区安装管路发包及验收等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收取上海宏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缴了赃款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情况说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视频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相关交款凭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