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赵群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群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赵群占,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相兰,男,194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代表人孙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天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78年8月1日出生。被告张勇,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原告赵群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张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群占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兰、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7时35分,在新野县棉纺路西段阳光城门前公路处,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勇驾驶的豫R255**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050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R255**中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50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1980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共计164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赵群占、梅素兰的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费用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赵群占因交通事故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0500元的事实。4、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5、保单1份,证明豫R255**中型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张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豫R255**中型客车在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勇向法庭提交驾驶证1份,证明自己的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5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称医疗费中已产生护理费,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重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手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医疗费中的护理费系医院的常规护理费用与原告的专人护理费用并不重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称工资表及证明上的盖章单位,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赵群占虽系退休工人,但其二次就业在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的退休人员身份和劳动能力并不相悖,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2日7时35分,在新野县棉纺路西段阳光城门前公路处,被告张勇驾驶豫R255**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行驶原告赵群占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群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群占无责任。事发后,赵群占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0500元。豫R255**中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豫R255**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赵群占系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返聘工人,月平均工资1870元。被告张勇已支付原告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群占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张勇对造成原告赵群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综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作为豫R255**中型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05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1870元计算33天为2060元,原告请求1980元,以其请求为准,护理费按1人护理33天,每天60元计算为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3天为990元,以上共计16440元。因豫R255**中型客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440元,扣除被告张勇已支付的7500元,应再支付8940元,因交强险已足以支付,故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张勇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勇已付原告的7500元,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勇。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群占89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勇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朝凤 来自: